ZAKER陕西 05-04
陕西宝鸡市通报10起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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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发布2024年度

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近日,宝鸡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公布2024年度宝鸡市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件,内容如下。

近年来,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核心引擎。《2024年度宝鸡市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件》以多维视角呈现宝鸡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在行政、司法、社会协同中对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等领域的保护实践,彰显"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治理效能。

案件一:"一种载体桩施工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案件信息

案件编号:宝市知法裁字﹝2024﹞1号

办案机关:宝鸡市知识产权局

处理结果: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二、基本案情

请求人麻某经排他许可合法取得"一种载体桩施工方法"(专利号:ZL201610090411.3)在宝鸡市(不包括凤翔区、扶风县)区域内的专利使用权。2024年1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陕西某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宝鸡市蔡家坡镇施工中涉嫌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于是向宝鸡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要求被请求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宝鸡市知识产权局依法立案处理。

经执法人员现场勘验,反复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被请求人的施工方法,发现被请求人施工设备与请求人实施涉案专利的施工设备虽相似,但其实际操作方法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技术特征存在不同的部分。经进一步查明,涉案专利方法已被纳入行业标准《载体桩技术标准》(JGJ/T135-2108),被请求人未按该标准施工。最终,双方当事人经过友好协商,自愿在宝鸡市知识产权局主持下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三、焦点难点分析

本案具有较强的迷惑性,容易产生误判。

一是技术比对与侵权认定复杂。被请求人使用与涉案专利相似的设备,在专利侵权认定上需要精准区分"设备相同"与"方法相同"的界限,凸显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与技术比对的专业性和复杂性。

二是行业标准与专利权交叉。被请求人行为属于未执行行业标准而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而非专利侵权,其核心在于要厘清"标准实施义务"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关系,避免混淆法律性质。

四、典型意义

一是强化"技术特征穿透式审查"思维,警惕"形似神异"式侵权陷阱。本案警示执法人员面对设备相似情形时,需突破表象开展实质审查,严格依据权利要求书进行"技术特征逐项拆解-比对-综合判断"三重验证,从而避免被设备外观相似性误导而作出错误侵权判定。

二是明晰知识产权保护边界,利于优化营商环境。本案通过技术比对和行业标准分析,厘清专利侵权与行政违规行为,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公平竞争并重的治理理念,既避免了对企业创新活动的过度限制,又强化了标准执行的监管,有助于营造"护产权、促创新"的法治营商环境。

三是行政调解高效化解纠纷,推动社会治理创新。行政机关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既快速解决了争议,又降低了维权成本,彰显了行政保护在知识产权纠纷处理中的灵活性和效率性,为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实践范例。

四是强化行业标准执行力,提升工程质量治理。本案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工程建设中未执行行业标准行为衔接,倒逼企业合规经营生产,有益于强化"放管服"改革下的事中监管效能,助力提升工程建设质量。

案件二:驻宝某部队医院与西安某电子科技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一、案件信息

案件编号:(2024)陕03知民初24号

办案机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处理结果:驳回原告诉求,确认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归被告单独所有。

二、基本案情

原告驻宝某部队医院与被告西安某电子科技公司签订了《"人员体表放射污染检测实战模拟训练系统"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项目技术成果由双方联合申报,知识产权归甲乙双方共有。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未能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申请到项目经费,导致双方合作协议失效。后原告与被告约定以扩试项目的形式进行合作,在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两套人员体表放射污染检测实战模拟训练系统装备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万元货款及服务费。

在此之后,被告先后申请了专利名为"人员体表放射污染手持检测终端"、"移动式消洗床"、"表面污染检测仪"和"表面污染检测仪探头"4项外观设计专利。由于被告申报人员工作失误,将未参与设计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过程的原告工作人员登记为设计人进行了专利申请。原告知晓后,立即要求被告登记变更,要求被告将其在上述专利设计人的名单中删除,请求法院确认涉案的4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原、被告共有。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原先合作协议未实际执行而终止,现在双方实际履行的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参与涉案专利的设计,涉案专利系被告单独完成,设计人登记错误不构成专利共有权依据,故判决四项专利权归属被告,驳回原告诉求。

三、焦点难点分析

一是权属认定核心。突破专利证书形式要件,依据《专利法》第八条及《民法典》合同编规定,通过实质审查确认专利权归属。法院查明双方实际上未形成合作开发关系,原告未提供技术贡献,登记错误不影响权属判定。

二是法律关系定性。合作协议因未实际履行而失效,扩试项目实质为设备买卖及技术服务,双方权利义务限于合同对价,无知识产权共有基础。

四、典型意义

一是秉持了实质审查优先于形式登记的裁判规则。本案坚持"重实质贡献、轻形式记载"的裁判规则,强调知识产权权属认定需穿透表象,审查实际研发投入与合同履行情况,防范"借名登记"权利滥用行为。

二是明晰了合作开发与买卖关系的界限。本案判决厘清了"合作开发"与"设备采购"的本质区别,警示市场主体严格区分合同性质,避免因法律关系混淆导致权属争议。

三是推进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建设。通过司法裁判引导企业完善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规范专利申请流程,提升风险防控能力,避免因操作失误引起纠纷。

四是搭建了纠纷多元共治与司法指引桥梁。本案凸显司法部门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实质审查职能,对防范"伪合作开发"陷阱、强化技术交易合规性、完善知识产权确权机制、助力构建"预防—审查—救济"保护体系提供了司法指引。

案件三:假冒地理标志产品"西凤酒"刑事案

一、案件信息

案件编号:

A6103260700002024040002

办案机关:眉县公安局

处理结果:经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被判处缓刑至有期徒刑4年不等的刑罚。

二、基本案情

2024年2月,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线索摸排中发现本地市场出现大量疑似假冒西凤牌白酒。于是迅速成立专案组,联动市场监管部门深入各大烟酒销售网点、批发市场以及物流仓储中心展开秘密调查,查明该假冒白酒销售窝点位于眉县金渠镇一仓库。随后对仓储窝点和犯罪嫌疑人据点同步展开抓捕,抓获犯罪嫌疑人5人,捣毁销售窝点1个,扣押假冒西凤6年陈酿、假冒西凤华山论剑10年白酒402箱,合计2412瓶。

经查,2018年以来犯罪嫌疑人为牟取暴利,从他人处低价购入散酒重新包装成假冒西凤酒,再加价销售,涉案金额110余万元。2024年4月24日犯罪嫌疑人被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11月29日该案经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决,杨某等4人被判处缓刑至有期徒刑4年不等的刑罚。

三、焦点难点分析

一是侦破难度较大。进货渠道隐蔽,销售途径主要为外市县农村,取证困难,发动特勤耳目是本案破案关键。

二是作案时间长、涉案地域广。该团伙自2018年以来,长期销售灌装假冒西凤牌白酒从中牟取暴利,涉及地域广、涉案人员众多。

三是取证工作量大。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因该案作案时间跨度长,专案组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多方寻找利益受损消费者,不断整理完善证据链,确保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四、典型意义

本案集中体现了知识产权"行政+刑侦+司法"保护的综合治理效能,实现了法益保护、社会治理与经济发展的多元价值平衡,彰显四个方面成效:

一是加强了我市重点产业的品牌经济保护。本案假冒西凤酒涉案金额高达110万元,严重冲击地理标志产品的市场信用体系。案件顺利侦破并判决,有效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财产性法益,为地方支柱产业的转型升级提供了法治保障。

二是强化了知识产权行刑衔接机制建设。运用大数据情报研判系统实现犯罪网络图谱可视化分析,凸显公安机关在知识产权犯罪侦查中的专业化水平;通过食药环侦查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衔接协作,实现了从生产源头到销售终端的全链条打击模式,有效提升了执法主体履职能力。

三是催生了预防犯罪体系下的刑罚威慑效果。本案司法裁判的量刑结果,具有较好的示范效应,显著提高犯罪成本预期,有助于以"个案"推动"类案"治理的模式,取得了有力的知识产权犯罪司法威慑效果。

四是挽回经济损失并维护了税收征管秩序。本案假酒销售链存在系统性偷逃税行为。案件破获后,通过严惩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追缴违法所得、查扣没收侵权商品等措施,既修复了被破坏的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又从供给侧筑牢国有资产流失的法治防线,有力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

案件四:雷某生产销售假冒"西凤酒"注册商标的白酒案

一、案件信息

案件编号:宝凤市监处罚〔2024〕51号

办案机关:宝鸡市凤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理结果: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没金合计67,400元。

二、基本案情

2024年7月3日,凤翔区市场监管局依法接收凤县公安局移送的"2021.04.27凤县假冒注册商标案"涉案线索及财物。经查,当事人雷某通过购买散装酒,利用回收的西凤酒包装材料(酒瓶、酒盒)私自灌装,然后通过微信、快递等渠道非法销售牟利,共生产假冒"西凤酒"成品酒50箱(总重量150kg),其中西凤酒6年42箱(销售单价500元/箱)、西凤酒15年8箱(销售单价550元/箱),涉案货值总计25,400元(已销售16,600元)。经"西凤酒"商标权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产品均为假冒"西凤酒"商品。又查,当事人雷某未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属无证经营行为。

最终,凤翔局依据《商标法》第57条、第60条,《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12条和《食品安全法》第122条,结合当事人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违法证据的情节,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西凤酒6年5箱、15年3箱、国花瓷12年3箱;没收违法所得16,600元;罚款50,800元,罚没合计67,400元。

三、焦点难点分析

一是对主观故意的认定。通过当事人雷某的客观行为(如私自灌装散酒、利用回收的西凤酒包装材料、隐蔽销售渠道),法律推定当事人对于商标侵权属于主观上"明知"。

二是确保证据链完整性。通过物流记录、交易凭证、鉴定报告等形成闭环证据,证明当事人属未经许可使用商标及销售侵权商品行为。

三是需要平衡处罚裁量。依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及社会危害性确定罚则,兼顾当事人履行能力与执法威慑力。

四是审查证据合法关联性。确保取证程序合规,电子数据、物证等来源合法,关联性充分。

四、典型意义

一是强化"行为推定主观故意"审查能力。本案警示执法人员需建立"客观行为倒推主观意图"的办案思维。面对当事人使用回收正品包装、隐蔽销售渠道等行为,应通过交易记录回溯、包装来源核查、销售模式分析等手段,构建完整的"行为故意"证据链。特别要警惕当事人以"不知情""回收利用"等借口规避责任,严格适用《商标法》第60条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权商品"的免责要件,避免机械依赖口供导致主观认定失准。

二是积极践行行刑衔接机制。本案通过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的高效协作,实现线索互通、证据共享,彰显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协同效应。

三是强化市场主体法律意识。以严惩违法行为释放知识产权"严保护"信号,倒逼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

四是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权益。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净化市场秩序,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阻断侵权商品流通链条,有效避免了消费者权益受损。

案件五:某金店销售侵犯"EMPORIO ARMANI"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一、案件信息

案件编号:扶市监处罚〔2024〕9号

办案机关:扶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理结果: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手表28块;罚款7.2万元。

二、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30日,扶风县市场监管局在市场检查中发现辖区某金店销售注册商标为"EMPORIO ARMANI"(阿玛尼)的手表。经现场核查,当事人曹某于2021年通过快递方式从西安市某黄金珠宝商城邮购28块上述手表,当事人无法提供商标专用权授权许可协议、进货票据及供货方信息,且该批手表未附防伪二维码吊牌,至检查时手表均未售出。依据法定程序,执法人员对涉案的28块手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10月31 日,扶风局依法委托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鉴定机构对涉案手表进行真伪鉴定,鉴定涉案手表均为假冒商品。

最终,扶风局依据《商标法》第57条、第60条,认定当事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手表28块;罚款7.2万元。

三、焦点难点分析

一是商标侵权行为认定问题。当事人未能提供商标授权许可文件、进货凭证及供货方信息,无法说明商品的来源是否合法。对此,执法机关依法委托商标权人的授权机构作专业鉴定,以权威结论作为侵权认定的关键证据。

二是罚款金额裁量问题。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无违法所得,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符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从轻处罚的情形,罚额按照"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标准执行,合法合规合理。

四、典型意义

一是强化"来源合法性穿透审查"能力,破解"零口供"侵权认定难题。本案警示执法人员针对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凭证、供货方信息的情形,应通过物流单据逆向追踪、交易账号资金流水核查、同类商品市场流通路径分析等手段,构建"无法说明合法来源"的完整证据链。执法人员需严格适用《商标法》第60条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履行"查验供货方资质""核对防伪标识""留存交易凭证"等基本注意义务,避免因证据固定不充分导致侵权认定瑕疵。

二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服务高质量发展战略。本案执法机关协同商标权人,构建"权利人鉴定支持+行政机关执法维权" 的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机制。这一实践不仅直接打击了商标侵权行为,更彰显了我国对国际知名品牌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契合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战略导向。

三是夯实基层执法效能,筑牢市场监管防线。案件查办过程表明,基层执法是维护市场秩序的第一道防线。执法人员从细微线索入手,通过"火眼金睛"执法让假冒侵权商品在严密的执法网络中无处遁形。启示广大执法者需深耕市场主体,提升业务素养,以"绣花功夫" 抓好市场监管日常巡查工作。

四是增强保护意识是关键,打铁还需自身硬。调查显示,当事人在商品采购中,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缺失,未审慎审查供货商的授权文件,未查验商品防伪标签,亦未通过公开渠道验证商品真伪,未尽到法定的合理审查义务,最终为自己行为过失买单,具有典型的社会教育意义。

案件六:某母婴生活馆销售侵犯"BOBDOG"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一、案件信息

案件编号:凤市监处罚〔2024〕79号

办案机关: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理结果: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免于罚款。

二、基本案情

2024年6月24日,凤县市场监管局在某母婴生活馆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标注"BOBMQ"注册商标的童鞋 4 双,其外包装上均标注为品牌"巴布豆"。经查验,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持有的"BOBDOG"注册商标为有效商标。调查中,当事人能提供涉案童鞋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说明当事人的商品为合法取得,且主动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巴布豆(中国)公司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3〕第0000276555号裁定书认定,"BOBMQ"与"BOBDOG"构成近似商标并宣告了前者无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行初1234号行政判决书进一步维持了该裁定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60条,凤县局认定当事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结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第11条"减轻处罚情形",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免于罚款的决定。

三、焦点难点分析

本案关注的焦点是:"BOBMQ"与"BOBDOG"到底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是否足以导致公众混淆。

四、典型意义

一是强化"商标动态审查"意识,破解无效宣告溯及力认定难题。本案警示执法人员需建立"注册商标状态动态追踪"机制,对涉嫌侵权的商标,应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公告系统核查其法律状态(如无效宣告、撤销等),并结合司法裁判文书(如本案北京知产法院判决)确认其最终效力。

二是准确地捕捉到涉案商品涉嫌商标侵权的细节。执法人员在检查中细心发现,当事人销售的"BOBMQ"产品上直接标注有"巴布豆"(国际童装品牌),显著增强了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符合商标侵权行为构成的关键要件。

三是合理地运用了商标无效宣告等裁定结论。办案中,执法人员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BOBMQ"与"BOBDOG"构成近似商标并对前者的无效宣告结论,获取了当事人侵权行为认定的权威性依据。

四是合规地把握了自由裁量情节。在严格认定侵权性质的同时,办案机关充分考量当事人无主观恶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系初次违法等情节,依法适用减轻处罚规则,平衡了执法力度与企业合规能力差异。

案件七:原告某八号虾馆餐饮公司与被告眉县某八号虾馆餐饮店、杨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件信息

案件编号:(2024)陕0304知民初257号

办案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驳回原告某八号虾馆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基本案情

原告某八号虾馆餐饮公司于2020年4月成立,同年4月获陕西餐饮业"特色臻味品牌"称号。2024年4月,被告眉县某八号虾馆餐饮店由杨某某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预包装食品及餐饮服务,使用"8号虾馆"作为字号及商业标识。原告认为被告使用"8号虾馆"作为商业标识和个体工商户名称,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存在商业许可、连锁经营等特定联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曾以"8号虾馆及其拼音组合"申请商标注册被驳回;随后又分别以"老董家8号虾馆"、"董掌门八号虾馆"申请商标注册获得准许。国家知识产权局还批准了诸如"李思路8号虾馆"、"任记八号虾馆"、"亓记8号虾馆"等一系列在"(8)八号虾馆"前加了前缀修饰的注册商标,充分说明"(8)八号虾馆"在以虾为主要经营对象的餐饮行业没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原告注册成立前后,全国各地大量企业以"八号虾馆"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进行了登记注册,充分说明原告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同时,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达到了一定的影响。法院认为,被告使用"(8)八号虾馆"作为商业标识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组成部分,并不能使相关公众与原告发生混淆和误认,故不宜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焦点难点分析

本案审理焦点聚焦在以下三个方面的认定上:

一是标识显著性不足。原告曾以"8号虾馆"申请商标注册而被驳回,但他人带有前缀修饰的变体却获准注册,充分表明单纯的"8号虾馆"缺乏固有显著性,属于餐饮行业通用表述。

二是商誉证明缺位。原告未提交其在宝鸡市范围内推广宣传、形成稳定商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字号已与特定市场识别度绑定。

三是混淆可能性排除。被告在字号中嵌入属地信息,客观上形成差异化标识,且全国多地存在合法登记的"八号虾馆"企业,消费者足以区分服务来源,混淆行为不成立。

四、典型意义

一是明晰了商业标识保护边界。本案确立"通用标识合理使用"的司法审查标准,明确对"行业通用表述+修饰词"的商标拆分注册行为不得变相垄断公共领域资源,呼应《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中"防止权利滥用"的导向要求。

二是平衡了市场竞争秩序。裁判秉持审慎谦抑立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既避免对弱势市场主体的过度压制,又防范头部企业以诉讼手段不当排除竞争,体现了"包容审慎监管"的营商环境优化理念,为中小微企业创新留足空间。

三是强化了社会治理协同性。通过司法裁判引导市场主体规范标识使用,推动行业通用表述回归公共属性,促进公平竞争与创新活力的动态平衡,为构建"良法善治"的市场生态提供典型范例。

案件八:原告某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与被告某市秦川机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件信息

案件编号:(2024)陕0304知民初190号

办案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35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秦川"字样;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基本案情

原告某机床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A股上市公司,主营高端数控机床,合法持有第1329257号(图形)商标及第7723118号"秦川QINCHUAN"文字商标。2013年12月27日,第7723118号"秦川QINCHUA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某市秦川机床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开设店铺,其店铺网页销售宣传中含有原告第1329257号(图形)商标标识,所售产品样图中有"秦川机床"字样,在店铺产品展示中,均大量使用第1329257号(图形)商标标识。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同为机床产品的生产销售者,被告销售的机床产品并非原告生产,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在销售中使用原告第1329257号商标和第7723118号"秦川 QINCHUAN"商标中最具识别度的中文文字"秦川",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告产品或与原告产品关联,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另,原告上市名称为"秦川机床",被中国机床工业协会授予"向全国生产企业推荐的优秀装备制造企业"称号,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再者,原告第7723118号"秦川 QINCHUAN"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含有"秦川机床"字样,亦含有其中最具识别度的中文文字"秦川"。综上,被告擅自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焦点难点分析

一是经注册的企业名称是否一定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企业名称是通过当地工商部门合法注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法院审理认为,企业名称虽经依法登记,但仍可在构成侵权时依法予以规制,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项主张。

二是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销售情况以及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以35000元(含合理支出)的赔偿数额认定。

四、典型意义

一是严格驰名商标保护。法院将"秦川"驰名商标及企业名称纳入跨类保护范围,对恶意攀附行为零容忍,体现对知名品牌"强保护、严打击"的司法导向。

二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通过否定侵权企业名称的合法性,强化了"合法注册≠合法使用"的裁判规则,遏制"搭便车"行为,维护市场诚信体系。

三是引导企业合规经营。判决警示市场主体,尤其是同业竞争者,须尊重知识产权边界,推动企业从"被动合规"向"主动维权"转变,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案件九:某得利超市药司店销售侵犯"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一、案件信息

案件编号:麟市监处字〔2025〕1号

办案机关:麟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理结果: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涉案地理标志茶产品。

二、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19日,麟游县市场监管局收到陈某投诉举报,称其于10月22日在麟游县家得利超市药司店购买1盒"龙井绿茶",发现该产品标签标注产地为浙江省丽水市,而丽水市不在"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种植范围,认为该商品利用"龙井"二字误导消费者,要求立案予以查处。

2024年11月25日,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人举报赴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在售"益品恋"牌龙井绿茶(金属盒装,3 盒)外包装标注"龙井绿茶" 商品名称,执行标准为 GB/T 14456.1,原料产地为浙江省丽水市。经查,"龙井茶"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第30类"茶"商品上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及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在售商品系合法取得。

最终,依据《商标法》第57条、第60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商品合法取得"规定,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形,麟游局认定当事人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构成商标侵犯,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涉案3盒75克 "益品恋龙井绿茶"。

三、焦点难点分析

一是办案焦点。本案聚焦"商品名称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这一法律适用难点,通过精准把握商标法规则与证据分析,明确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若易导致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即构成商标侵权。

二是办案难点。跨区域取证难度,供货商为外地企业,证据收集存在客观障碍;经营者主张自身非主要责任方,对处罚决定接受度低,需平衡法律适用与主体认知差异。

四、典型意义

一是强化了地理标志商标特殊性认知。本案警示执法人员需建立"地理标志商标双重保护"思维,及时核查涉案商标是否兼具普通商标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双重属性,明确"产地+品质"的双重保护范围。

二是促进了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标准统一。本案中行政机关执行"商标性使用"的司法认定标准,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

三是践行了包容审慎监管。在严格执法同时,充分考量小微企业合规能力,对"无主观恶意且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主体依法减轻处罚,助力构建"服务型执法"的市场监管模式。

四是强化了溯源治理导向。通过个案处理推动供应链上游主体增强商标保护意识,从源头减少商标侵权风险,实现"查处一案、规范一片"的社会效果。

案件十:原告东莞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与被告宝鸡市某中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案件信息

案件编号:(2024)陕0304知民初562号

办案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基本案情

2024年7月,原告东莞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依据与图海公司签订的《授权书》,取得案外人张某创作的《漫画人生哲理》(190幅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并获授权对既往及持续侵权行为独立提起诉讼。被告宝鸡市某中学于2016年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漫画看情商》一文中,使用涉案10幅漫画作品。2024年9月,原告以被告侵犯著作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并非涉案作品作者,其权利来源于作者向图海公司的著作权转让及图海公司的转授权。原告近年以多名作者的多篇作品提起过系列著作权侵权诉讼,其批量受让权利并集中维权的行为,实质行使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的仅由法定集体管理组织承担的集中管理职能。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且其以商业维权为目的的诉讼行为缺乏实体权利支撑,违反法律对集体管理组织主体专属性的禁止性规定。最终,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三、焦点难点分析

一是要正确认定原告维权行为的性质。原告批量受让多名作者的作品发起系列诉讼,其行为实质是在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职能及权利。

二是要审查原告实质行为的合法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显然原告维权中的实质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三是要审查原告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原告未实际参与作品创作或实质管理,仅以诉讼为手段追求商业利益,且未举证证明损失或获利,其诉讼目的背离了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创新"的立法初衷,构成对诉权的不当使用。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有效规制著作权领域"商业化维权"的典型范例,防止了权利滥用对市场活力的抑制:

一是坚守了法律对著作权集体管理主体资格的严格限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明确规定,非法定集体管理组织不得通过权利受让方式变相从事著作权集中管理活动。本案的判决强化了法律权威性,避免"多头管理"导致的权利行使混乱。

二是遏制知识产权领域"以诉牟利"乱象。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批量维权""商业性诉讼"等异化现象,本案通过否定非适格主体的诉讼资格,精准打击缺乏实体权利基础、以诉讼为牟利手段的行为。

三是回归知识产权保护本质。本案判决强调了著作权保护的核心是"激励创作、促进传播",而非商业性维权工具。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其诉讼行为客观上可能催生"维权投机",背离著作权法"平衡权利人、使用者、社会公众利益"的立法宗旨。

来源/宝鸡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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