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刚入职一个月,下班后在家通过微信与客户沟通工作,在此期间突发疾病猝死,能否认定为工伤?
销售微信处理工作时猝死
人社:认定工伤
2023 年 3 月,李某刚入职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刚钉钉工作群、QQ、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 年 4 月 17 日,李某刚自 17 时左右开始沟通处理工作,时间持续到 20 时 25 分左右。公司客服、销售人员以及单位同事均能佐证,其沟通内容为上架销售的本职工作。当晚,李某刚猝死。
郑州市某派出所出具接警证明显示,经现场勘查家里门窗完好,排除他杀等刑事案件。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法医根据尸表、体温、尸斑初步判断死亡时间为 2023 年 4 月 17 日 19 时至 22 时,并加盖有公章。
该区人社局对李某刚作出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公司不服,将该区人社局、该区人民政府诉至法院,官司从一审、二审一直打到再审。
法院判决:
符合视同工伤标准
公司称
1. 李某刚死亡时间推断依据不足,且缺乏专业法医鉴定支持。
2. 李某刚不属于 " 视同工伤 " 的适用范围:李某刚入职仅一个月,工作强度较低,且死亡前已休假两天,不存在过度劳累情形。公司明确禁止未经批准的加班,李某刚的行为属个人自愿行为,并非履行岗位职责的必要延伸。
3. 仅凭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其死亡时处于工作状态,忽视了工作内容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要求。
4. 公司对其死亡并无过错,认定工伤将对公司经营造成巨大压力,甚至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影响企业生存。
人社局认为
1.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 年 4 月 17 日,李某刚自 17 时左右开始沟通处理工作,时间持续到 20 时 25 分左右。李某刚通过微信与客户沟通的工作内容为上架销售的本职工作。
2. 职工为了单位利益,在家加班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刚在家中用微信处理工作时猝死,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根据已查明事实:
■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证实,李某刚于死亡当日 17 时至 20 时 25 分持续处理销售本职工作,居家办公系岗位职责的合理延伸。
■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证明经专业勘查,确认其死亡时间为 19 时至 22 时,属猝死,该证明合法有效,死亡时间与工作时间高度重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旨在保障职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时的权益。李某刚为完成销售职责,在居家期间持续处理工作,其死亡时间与工作时间高度重合,符合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 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对 " 工作岗位 " 的界定亦强调职责履行实质,而非仅以用人单位明示要求为限。原审判决未扩大法律适用范围,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法院裁定驳回郑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认定李某刚死亡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患职业病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故意犯罪的;
■醉酒或者吸毒的;
■自残或者自杀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