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快报讯(记者 顾元森 陈子秋)2021 年 7 月 22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 年江苏法院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涉及白皮包装销售新品种牟利、商品粮和种子的认定等具有典型意义的参考案例。
将商品粮以种子名义出售且质量伪劣,法院判决赔偿 30 万元
2005 年 3 月 7 日,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淮阴农科所)就其选育的 " 淮稻 5 号 " 水稻种子向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2008 年 7 月 1 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 CNA20050161.5。
2008 年 11 月 25 日,淮阴农科所和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高科公司 ) 签署了《" 淮稻 5 号 " 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独占性许可高科公司使用 " 淮稻 5 号。
2011 年,邱某承包 200 多亩耕地用于种植 " 淮稻 5 号 " 水稻,共收获 20 多万斤。2012 年 4、5 月份,邱某多次将种植出的水稻,经加工包装,作为 " 淮稻 5 号 " 种子销售给种子经营户,他们将上述种子销售给农户后,有农户反映部分种子发芽率存在问题,并向泗洪县农业委员会举报。
高科公司认为,邱某未经高科公司许可,生产、销售 " 淮稻 5 号 " 水稻种子,侵害了高科公司的 " 淮稻 5 号 " 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同时因其销售的 " 淮稻 5 号 " 水稻种子质量不合格,造成农业生产事故,严重损害了 " 淮稻 5 号 " 水稻品种的商业信誉,给高科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告上法院,请求判令邱某赔偿高科公司经济损失 30 万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邱某在将其收获的 7.3 万斤 " 淮稻 5 号 " 水稻销售给种子经营户时,都曾进行过种子发芽率的检测,且其销售单价为每斤 2-2.2 元,高于 " 淮稻 5 号 " 一般商品粮的价格。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 " 淮稻 5 号 " 水稻均是作为种子对外销售。关于 20 万斤中的剩余部分是否作为种子对外销售的问题,法院认为,邱某作为销售方,如果其将剩余部分的水稻作为商品粮对外销售,理应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法院认定,邱某将其收获的 20 多万斤 " 淮稻 5 号 " 水稻作为种子对外销售,侵害了涉案的植物新品种权。
邱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农业生产事故,其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也严重损害了 " 淮稻 5 号 " 水稻品种的商业信誉。法院判决其赔偿 30 万元。邱某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控侵权人以种子名义销售受保护的植物新品种,诉讼中再以销售的是 " 商品粮 " 为由来抗辩的,法院判定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全面考虑了被告将商品粮以种子名义对外出售,数量很大且质量伪劣,涉及的后果和危害相当严重等主观恶意程度和情节严重程度,体现出对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和对侵权人恶意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
以白皮包装销售新品种牟利,法院适用赔偿性惩罚确定高额赔偿
2005 年,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江苏省农科院)育成 " 宁麦 13"。2006 年,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种业公司)与品种权人江苏省农科院订立品种实施许可合同,被授权以独占方式对该品种进行市场推广和销售。
明天种业公司发现,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泗棉种业公司)通过较为隐蔽的方式,实际销售了白皮包装的 " 宁麦 13" 小麦种子,且销售数量巨大。从购买到的实物看,该相关种子均为白皮包装,其上没有标注诸如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等必要信息,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宁麦 13" 为知名商品之特有名称,泗棉种业公司在销售小麦品种过程中擅自使用了该名称,其擅自生产、销售白皮包装 " 宁麦 13" 小麦种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
最终,法院参考了泗棉种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仓储种子数量、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给明天种业公司经营造成的影响、明天种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参照种子法的相关规定,酌定泗棉种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300 万元。
对农业种子品种权的保护事关国计民生和我国粮食安全。以与新品种名称相同的名称、用白皮包装销售品种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此案对类似行为的侵权认定及赔偿额的确定提供了借鉴,并体现了最严格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的司法态度。
商品粮还是种子?法院根据销售价格及反常情形巧妙认定
小麦品种 " 淮麦 33" 的品种权人为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品种权号为 CNA20120336.7。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授予明天种业公司 " 淮麦 33" 独占实施许可权。
2017 年 9 月 28 日,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种业公司)代理人殷海军与公证人员来到响水县一院落,分上、下午两次购买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仓公司)销售的 " 淮麦 33"。明天种业公司代理人殷海军与公证人员拍摄了院落及门牌照片、获取了现场高德地图定位和 " 淮麦 33" 售价等证据资料,认为金满仓公司销售 " 淮麦 33" 的行为构成侵权。
明天种业公司因金满仓公司侵害 " 淮麦 33" 品种权,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判决后,金满仓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其销售的是商品粮而非种子。
针对金满仓公司的主张,法院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午和下午价格分别为每斤 1.65 元和每斤 1.7 元,明显高于当年小麦商品粮的价格。同时,在本案公证购买过程中,金满仓公司的现场销售人员将进入购买现场人员的手机全部收走,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交易惯例。因此,应当认定其销售的是 " 淮麦 33" 小麦种子。
综合涉案种子的品种权使用费,金满仓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明天种业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依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金满仓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种子,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 100 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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