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观察报 03-16
国融证券一审被判赔10% 债券违约案中介再遭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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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观察网 记者 蔡越坤 汪青 3 月份,嘉兴大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大定投资 ")仍然在为一笔违约债而奔波。

大定投资持有的债券 "16 宁远高 ",已经违约三年有余。作为一家聚焦于债券投资的私募机构,大定投资当下的主要追债目标除了 "16 宁远高 " 的发行人宁夏远高实业集团(以下简称 " 远高集团 "),还包括牵涉 "16 宁远高 " 发行的三家中介机构: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国融证券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 中银律所 ")、北京国友大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国友大正 ")。

大定投资相关负责人向记者表示,"16 宁远高 " 于 2021 年 1 月违约后,公司认为牵涉 "16 宁远高 " 债券的承销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对公司债券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大定投资开始准备诉讼事项。

2023 年 11 月底,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 " 银川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国融证券对大定投资的案涉本金在 10% 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定投资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于 2024 年 3 月 1 日进行,截至 3 月 14 日,该案尚未宣判。

3 月 15 日,国融证券相关人士向记者表示,公司不应该承担这么多的(赔偿)责任,目前对方也在上诉,公司也尊重司法的判决,等待司法结果。

自 2021 年 9 月债市首次发生中介机构因 " 五洋债 " 欺诈发行案被诉判承担连带责任后," 示范效应 " 逐渐显现。债券市场现存很多违约案件,正在给案件涉及的部分中介机构带来 " 冲击波 "。中介机构被判赔偿投资者损失的案例也在逐渐增多。中介是否担责,担责范围等该如何界定,成为资本市场关注的焦点。

状告中介

三年多的诉讼经历,对于大定投资而言异常坎坷。

上述大定投资相关负责人向记者提供的一审判决书显示,大定投资为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基金管理人,通过旗下基金购买了 "16 宁远高 "。该债券发行总额 5.3 亿元,发行起始日为 2016 年 4 月 12 日,兑付日为 2021 年 4 月 12 日。因远高集团发行的其他债券违约,"16 宁远高 " 债券已经于 2021 年 1 月 6 日加速到期,宁夏远高已于 2021 年 3 月 4 日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国融证券为 "16 宁远高 " 的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中银律所为 "16 宁远高 " 的发行人律师,国友大正为 "16 宁远高 " 的资产评估机构。

2021 年 1 月,"16 宁远高 " 违约。2021 年 4 月 29 日,上交所对国融证券予以书面警示。警示函指出,国融证券作为 "16 宁远高 " 的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存在以下违规行为:第一,未对发行人抵押备案程序的真实性进行全面尽职调查。第二,未持续跟踪并及时披露与发行人偿债能力相关的重大事项。

上述大定投资相关负责人表示,上交所在警示函中明确指出,国融证券存在违规行为。根据 "16 宁远高 " 募集说明书,发行人将下属子公司闻喜县刘庄冶宏远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宏远铜业 ")和闻喜县荣华路家沟石榴子石矿业有限公司拥有的采矿权和车辆为本次债券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备案登记。后经核实,宏远铜业并未办理抵押采矿权抵押备案,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抵押权备案的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此后,公司开始准备向国融证券等三家中介发起诉讼,挽回投资损失。

大定投资认为,国融证券等三家中介作为 "16 宁远高 " 的承销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对大定投资债券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大定投资相关负责人称,公司最开始向北京金融法院对国融证券三家中介提起诉讼。2021 年 11 月 17 日,北京金融法院正式受理大定投资诉国融证券三家中介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由于管辖权异议的原因,该案被移送至银川中院审理。

2022 年 4 月 2 日,银川中院正式受理该案件。同年 8 月 3 日,该案一审开庭。

国融证券一审被判赔 10%

一审判决书指出,大定投资认为 "16 宁远高 " 募集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情形,债券投资人已遭受重大损失。

具体来看,国融证券 2016 年 4 月 7 日出具的 "16 宁远高 " 募集说明书披露:该债券系担保债券,由宁夏远高将子公司闻喜县刘庄冶宏远铜业有限公司和闻喜县荣华路家沟石榴子石矿业有限公司拥有的采矿权和车辆为本次债券设定抵押担保。但是由于远高集团及其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宏远铜业采矿权已被远高集团的多方债权人申请查封,现正在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变卖程序。大定投资等债券投资人无法行使本应享有的抵押优先权,已经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大定投资相关负责人认为,募集说明书披露的上述采矿权抵押担保情形,属于与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判断,是公司购买 "16 宁远高 " 债券的最主要原因。

一审判决书指出,大定投资认为国融证券不仅在债券发行文件中存在虚假陈述情形,同时也未能履行其所签署的抵押资产监管协议中约定的抵押物监管义务,在债券发行近 5 年时间内始终未能发现宏远铜业采矿权未能办理抵押的事实,未能纠正相关行为,挽回投资者损失。

国融证券在一审判决中辩称,国融证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国融证券认为,大定投资买入债券和遭受损失(如有)与涉案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以及国融证券均没有因果关系,大定投资无权要求国融证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来看,国融证券指出,大定投资在买入 "16 宁远高 " 是基于其自身的投资决策,与募集说明书无关。在大定投资买入 "16 宁远高 " 之前,远高集团已经出现诸多负面信息,大定投资无视该等风险坚持买入,应当自担风险。

国融证券还提出,作为专业投资者,大定投资为了追求高收益,忽视了买入 "16 宁远高 " 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前述警示视而不见,坚持买入 "16 宁远高 ",以谋取潜在的高收益,由此产生的损失(如有),应由其自行承担。

历经超过一年半时间,2023 年 11 月 29 日,银川中院出具一审判决书。国融证券对远高集团对大定投资的案涉债务本金 1287.2 万元在 10% 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承担 128.72 万元。

大定投资再上诉

对于一审判决结果,大定投资并不满意,决定继续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在 " 民事上诉状 " 中指出,该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明显错误。二审审理于 2024 年 3 月 1 日进行,截至 3 月 15 日,上述大定投资相关负责人向记者称该案尚未宣判。

监管仍在持续关注远高集团涉嫌欺诈发行的相关事项。因涉嫌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等,上交所于 2024 年 1 月对远高集团相关责任人予以公开谴责。

2024 年 1 月 8 日,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宁夏远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公开谴责的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据悉,华西证券为 "18 远高 01""19 远高 01" 和 "19 远高 02" 的受托管理人。目前,这三只债券也均发生违约并未处置。《报告》指出,经上交所查明,发行人远高集团多次未及时披露定期报告且长期未予以整改,并在相关债券募集说明书、定期报告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违规性质恶劣,违规情节严重。

责任人方面,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暨时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高红明未勤勉尽责,未能保证发行人合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发行人的全部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发行人时任总经理、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高远未勤勉尽责,未能保证发行人合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发行人 2018 年年度报告、2019 年年度报告以及《19 远高 02 债券募集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的违规行为亦负有责任。

上交所对远高集团及实际控制人暨时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高红明,时任总经理、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高远,时任财务负责人范小艳予以公开谴责。

另外,记者关注到,在一审判决中仅有国融证券被判赔偿 10% 连带责任,银川中院并未对中银律所与国友大正做出判责。此前,2021 年 4 月 1 日,上交所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予以书面警示。警示内容指出,中银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未能勤勉尽责,未能对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履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及核查义务,未能发现发行人提供虚假的抵押备案文件,导致相关债券募集说明书记载的有关抵押权备案事项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

据悉,大定投资在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时,也再次对中银律所与国友大正提起上诉。

中介责任界定

近几年,监管对中介机构违法违规的处罚趋严,券商作为中介机构被处罚或者赔偿投资者的案例逐渐增多。

2021 年 9 月,浙江高院对 " 五洋债案 " 做出终审判决,二审维持原判,中介机构德邦证券、大公国际、锦天诚律所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全国首例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案,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4 年 2 月底,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华林证券 ")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大连银行 ")一笔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违约责任仲裁案,华林证券被仲裁赔偿大连银行 2.3 亿元。

对于券商等中介的担责范围界定,结构化金融专家宋光辉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关键在于中介机构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和欺诈行为。

宋光辉认为,如果券商的内控出现问题,在明知发行人欺诈的前提下,券商存在主观的恶意欺诈发行行为,由于券商的过错对投资者造成了损害,这时监管或者法院应该对券商实施严厉惩罚,这是非常必要的。而如果仅是券商专业能力不足等原因,则不应该让券商承担全额赔付的责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建添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证券法》(2019 修订)第 163 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明确是何种性质的赔偿责任,也未明确赔偿的标准。《证券法》第 163 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一旦中介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即需要承担 100% 连带责任,而无论其实际过错为何、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有多大,导致中介机构承担了过重的责任。" 许建添表示。

大定投资起诉牵涉 "16 宁远高 " 债券的三家中介机构当中,包括一家律师事务所。

许建添表示,律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新鲜事。近些年不时有类似案例报道。例如,2023 年底,上海金融法院即审结一起涉资产支持证券欺诈发行民事赔偿案,判决原始权益人昆山美吉特灯都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本息损失人民币 5.6 亿余元,包括一家律所在内的四家中介机构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系全国首例资产支持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

许建添认为,首先,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应当健全业务质量与职业风险把控机制,完善相关业务服务流程与质量控制标准,提升证券业务或债券业务服务质量。其次,司法解释虽然将 " 过错 " 界定为 " 故意和重大过失 ",并不意味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便可放任 " 一般过失 " 的发生,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一定要充分尽职尽责。此外,作为律师,为客户提供服务收取报酬是天经地义的事,切勿因为 " 内卷 " 而降低收费并导致法律服务 " 打折扣 ",从而产生不必要的履职风险。债券市场违约案件的相关判决,正在给资本市场带来长远影响。

宋光辉认为,中介机构在做业务时会发生很多变化:第一,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以及金融市场的发展,之前 " 野蛮生长 " 的业务模式会朝着规范、合法的方向改变,券商等中介机构会更严谨地开展业务,强调合法合规。第二,如果中介机构涉及主观欺诈行为,将会面临非常严重的处罚。作为一个既为投资者又为融资者服务的金融机构,必须秉持诚信,需要树立将客户和投资者的利益放在首位的信托文化。第三,作为中介机构,一方面要向监管和社会争取更有利的司法环境、发展环境,另一方面也要基于现实情况,有些事情无法解决或者风险大于收益,那么就不要去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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