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剑 03-27
“两高”发布修改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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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该决定自 2026 年 3 月 30 日起施行。《修改决定》共四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对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主体及污染物范围进行了调整。

《修改决定》从依法严惩环境污染犯罪出发,将《解释》第一条第七项修改为 "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 ",明确了构成本项入罪情形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并根据实践需要增加了总磷、总氮、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作为本项入罪情形下排放污染物的新种类。同时,删除 " 重点排污单位 " 相关表述,以与生态环境法典保持一致。

二是对污染环境罪从宽处理的相关规定予以进一步优化。

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修改决定》将《解释》第六条修改为 "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从而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一个单独因素,以更好地引导行为人主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最大限度降低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危害,实现 " 惩罚犯罪与修复生态 " 的双重目标。

三是对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入罪标准及全链条打击的问题进行了修改完善。

为严厉打击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行为,《修改决定》将《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三)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将承担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增加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 2025 年发布的典型案例 " 湖南省新化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陈某某等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 可供参考),将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增加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之一。

同时,《修改决定》将 " 提供专门用于机动车排放检测作弊的程序、工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处罚 " 的内容,增加为《解释》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以进一步加大对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活动的全链条打击力度。

四是配合前述修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技术性修改。

为与《解释》第一条第七项的修改保持一致,《修改决定》将《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时,因《修改决定》将《解释》第一条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 " 重点排污单位 " 一词删除,《解释》中再无相关条款存在 " 重点排污单位 " 相关表述,无需再对 " 重点排污单位 " 进行解释,故《修改决定》又将《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予以技术性删除。

声明:本文转自央视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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