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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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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全面有效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确保生态环境法律制度体系逻辑统一、规则协调,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 12 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 1)

二、对 3 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 2)

本决定自 2026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

附件:

1.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2.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1

一、将《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一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二、将《快递暂行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三、将《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第四十二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四、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

五、将《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 "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 " 修改为 "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 "。

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将《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 "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 " 修改为 " 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第三项中的 " 加油站等 " 修改为 " 加油站、采油厂等 "。删去第二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五十五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条中的 " 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修改为 " 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

七、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 " 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八、将《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修改为 " 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

第四十三条中的 " 责令停业 " 修改为 "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项修改为:"(四)开展监测服务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拒不改正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中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修改为 " 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 " 禁止从事监测服务 " 修改为 " 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删去第二款中的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禁止从事监测服务 "。

九、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 "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 修改为 "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水户 "。

第三十条中的 " 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 修改为 " 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污泥 "。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十、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 " 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十一、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 1 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六条中的 " 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修改为 "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二、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四十条中的 " 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修改为 "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 年 6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 号发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 年 6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 号发布根据 2007 年 9 月 25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 2018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三、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5 年 8 月 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83 号发布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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