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持续近两年的确认亲子关系纠纷,在 2026 年 7 月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落槌,维持了一审关于袁某(化名)所生龙凤胎与董事长张某(化名)存在亲子关系的判决。而这件事情也被冠以 " 董事长拒认婚外情龙凤胎,二审均认定其为父亲 " 而广泛发酵。
但跳出被媒体夸大演绎的叙事,很多人都没注意到,两审判决均是 " 推定 " 张某为父亲关系,但这个推定所依赖的证据本身,却本身存在着很多疑点:一份 " 不能用于诉讼证据 " 的 DNA 咨询报告混入司法证据;而若干 " 未怀孕 "" 不孕症 "" 人工助孕 " 的医学记录却完全不被采纳。
由此,本案引出一个值得家事司法认真审视的命题:在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时,应当如何把握 " 必要证据 " 的认定标准;面对存在形式瑕疵的私人 DNA 检测材料与相互矛盾的医疗病历,裁判说理应当完成何种程度的证据分析义务。
存疑的" 必要证据 ", 审查底线守住了吗?
首先最大的疑点,就是一份不应该被不能用于诉讼证据 " 的 DNA 咨询报告。
本案中,袁某向法庭提交的 DNA 依据,是苏州某科技公司出具的 "DNA 遗传标记咨询报告 ",而非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报告本身的告知声明明确记载,其 " 不属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仅供个人了解使用,不能用于户籍申报、出生证明开具、诉讼证据等司法用途 "。然而据张某方面反映,袁某提交法庭的版本中," 不能用于 …… 诉讼证据等司法用途 " 这一关键表述被删去,仅保留了 " 不属于司法鉴定意见书 " 的前半句。如果这一反映属实,意味着一份被出具机构自身否定了诉讼证据资格的文件,在删去那句自我否定之后,被放进了 " 必要证据 " 的行列。
删改之外,个人咨询类 DNA 检测的通行问题是:机构只对 " 送来的样本 " 负责,不对 " 样本属于谁 " 负责。匿名送检、邮寄检材的模式下,样本的同一性无从核验,也无法排除替换或混淆的可能。一审判决书中对此的记载是,张某质证认为 " 有关其的内容均为袁某自述,其从未前往过该机构,从未提供过‘检材’ "。
对于一份当事人明确否认检材来源、机构自身声明不用于诉讼、且提交版本存在删改痕迹的咨询报告,法院既未要求核对原件,也未对送检过程进行任何调查,便将其纳入 " 必要证据 " 予以采信。法律对私文书证的基本要求是,存在删除、涂改等形式瑕疵的,应当综合判断其证明力;检材来源无法溯源的鉴定材料,通常不具备证据资格。这条审查底线在本案中是否得到了遵守,是申诉阶段无法回避的问题。
"检材来源"不清不楚,还是推定规则的前置条件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 " 必要证据 " 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该条的推定规则,本意在于防止当事人通过拒不配合司法鉴定逃避身份及抚养义务,但推定的适用,必须建立在原告提交了 " 初步可信的必要证据 " 这一前置基础之上。
有自媒体律师在文章中梳理过近三年全国 147 份公开的亲子关系确认终审判决书。超过六成案子里,当事人的私人鉴定报告直接被法官扔进了证据排除名单。就因为不具备证据资格:谁证明这份样本取自本案原被告和孩子?取样过程有第三方见证吗?这家机构有司法鉴定资质吗? 很显然,很多机构拿不出来任何证明取样过程合法的材料,查机构资质也只有咨询资质,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
本案中,在张某明确否认提供检材、案涉报告本身声明不具备司法效力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并未就报告原件、送检全过程开展实质调查,直接将该咨询报告纳入 " 必要证据 " 范畴,这一证据采信路径,与多数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形成反差,也成为本案最大争议点。需要说明:" 必要证据 " 不等于需要达到排除全部合理怀疑的定案标准,但绝不代表可以完全豁免对证据形式、来源的基础审查义务。
多条医学记录剑指人工受孕,却不是关键证据?
与咨询报告的效力瑕疵形成对照的,是张某方面提交的一系列医学材料。这些材料大多来源于正规医疗机构,袁某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它们所指向的事实与袁某 " 自然受孕 " 的主张可以说天壤之别。
首先是两项指标都显示袁某自述怀孕的日期并没有妊娠特征。2023 年 5 月 5 日,袁某在上海某三甲医院的血清 HCG 检测值为 "0.09",尿妊娠试验阴性。按医学常识,如果确如袁某所述 4 月 25 日同房受孕、5 月 7 日测出怀孕,那么 HCG 数值不可能是 0.09;2023 年,5 月 9 日,该院宫腔镜手术的病理报告也显示刮出物中 " 未见绒毛、滋养细胞 " 等任何妊娠成分。
第二就是关于 " 人工生殖 " 的记录。5 月 19 日,瑞金医院病历记载 " 目前拟行人工生殖 "。同年 7 月 28 日,南京某三甲医院的急诊入院记录则直接写有 " 本次系 IVF-ET 术后受孕 " ——即体外受精 - 胚胎移植术后受孕;其另行提交的医院医务科情况说明也确认该记录系基于患者主诉形成。
单看其中任何一条,或许都能找到解释的空间。但当 HCG 阴性、病理无妊娠成分、拟行人工生殖、入院记录自述 IVF-ET 这四组来自不同医疗机构、时间上前后衔接的记录并置在一起时,它们所描摹的受孕路径,与 " 双方自然发生性关系后受孕 " 的主张之间,已经不能再用 " 时间无法精确 " 来轻易弥合。而袁某则用 " 口误 "、" 孕早期检测误差较大 " 等抗辩理由,也实在难以让人信服。
一审判决对这些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医学记录,未在说理部分作出任何实质性的采信或排除分析;二审判决则以 " 受孕时间只能推断,无法精准到某一天 " 一笔带过。问题在于,这些记录所关涉的并非受孕的具体日期,而是受孕的 " 方式 "。当一种受孕方式被多份客观医学记录从不同角度指向,而另一种受孕方式仅依赖当事人陈述和一份效力存疑的咨询报告来支撑时,证据审查的天平是否应当至少将前者纳入实质衡量的范围,是一个比 " 谁更值得同情 " 更接近裁判本质的问题。
" 视为捐精者 " 的规则,为何没有进入讨论?
如果袁某确实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受孕,而张某对此不知情或未同意,法律后果将完全不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宗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中已经划定了这条边界:未经一方知情同意启动冷冻胚胎、实施胚胎移植," 违背了不知情方的意愿 ",该方与出生者不构成法律上的父母与子女关系," 可视其为一个单纯的精(卵)捐献者,对出生者既没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不在于血缘的有无,而在于 " 生育选择权 " 是否被尊重:一个人不能因为其遗传物质被单方面使用,就被强制赋予法律上的父母身份。
本案中,张某提交的 2022 年 11 月《助孕协议》及胚胎植入前染色体检测报告,指向袁某曾与商业机构接触辅助生殖事宜;袁某认可协议真实性,但主张协议未实际履行。无论协议最终是否落地,一个不应被绕过的前置问题是:袁某方面在诉讼中自行提供的入院记录已经载有 "IVF-ET 术后受孕 " 的表述,这至少使 " 辅助生殖 " 从一个纯粹由张某臆测的假设,变成了有客观医疗文书支撑的可能性。
法院在适用 " 拒绝鉴定即推定 " 规则之前,是否有义务先对这一可能性所引发的 " 同意问题 " 作出回应,而非将其完全留白?广州判例所确立的规则已经给了答案。当一个案件中出现了指向辅助生殖的客观记录,又出现了当事人明确否认同意辅助生殖的抗辩,跳过这一层审查直接以推定结案,等于把 " 是否同意 " 这个对张某权利具有决定意义的问题,从裁判视野中整体移除了。
"拒绝鉴定 "竟成证据审查的免检牌,推定的边界在哪里?
舆论中有一种朴素认知:被告拒绝配合司法鉴定,就是心中有鬼,理应直接推定亲子关系成立。二审中他申请鉴定却未按期缴纳费用,法院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一处理本身有程序法上的依据。但究其根本,推定规则应有一定的前提和边界,也就是上面所说的:怀孕时间对不上,怀孕方式存疑,亲子鉴定瑕疵 …… 本着谁主张谁举证,这些瑕疵证据被当成了依据,也是张某和被告律师没有想到的。
推定规则是一种 " 替代性的事实认定方式 ",它的正当性依赖于前置证据的可靠程度。如果 " 必要证据 " 本身存在删改痕迹和来源黑洞,如果指向另一条受孕路径的医学记录未被实质审查,如果先例中已经明确的 " 知情同意 " 要件在裁判说理中完全缺席,那么推定就不再是 " 在证据基础上作出合理推断 ",而更接近于 " 以程序性不利后果覆盖实体性疑点 "。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39 条第二款使用的是 " 可以认定 ",而非 " 应当认定 ",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推定属于事实认定的替代方案,它的正当根基建立在前置必要证据具备初步可信度、反证不足以推翻本证的基础之上。推定规则绝不是证据审查的 " 免检通行证 ":不能仅仅因为一方出现不配合鉴定的程序行为,就彻底放弃对本证证据来源、形式瑕疵的实质审查;也不能对具有形式真实性、指向相反事实的反证,仅用一句话简单带过。
本案的真正分量不在于张某个人是否应当去配合司法做亲子鉴定,而在于:不能用程序上的举证不利后果,遮蔽实体层面尚未消除的事实疑点。只有守住证据审查的底线,亲子关系推定规则,才不会沦为实现特定诉求的工具。
据悉张某方面已就两审判决启动申诉准备,主张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瑕疵、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份申诉能否推动对上述证据疑点的实质审查,将决定这起案件最终被记住的方式:亲子关系推定规则边界到底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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