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所有人高某明知韩某饮酒,仍将自家小汽车交给其驾驶,韩某、高某的行为均构成危险驾驶罪。近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2018 年 9 月 25 日 19 时 30 分许,韩某和高某一起驾驶高某的小汽车去南山区同乐村同学家里聚会,期间两人均有饮酒。22 时 20 分左右,两人离开同学家,由韩某驾驶该汽车,高某坐在副驾驶,行驶至中山园路同乐村路段被交警查获。
随后执勤民警将二人带至医院进行强制抽血,经鉴定,从韩某身上提取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
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高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应从重处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承办法官介绍,在日常生活中,出现较多的未直接驾驶机动车辆却成为危险驾驶共同犯罪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 " 帮助型 " 共犯,车辆所有人明知借车人已经醉酒且要求驾驶机动车时,仍将车辆出借给借用人的行为;
二是 " 教唆型 " 共犯,明知驾驶员饮酒,仍教唆、胁迫或命令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
三是 " 不作为 " 共犯,即对驾驶员危险驾驶负有监管等作为义务但不作为,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即属于第一种情况,其虽不是直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但其为韩某的危险驾驶行为提供了帮助,与韩某共同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关部门提醒各位车主,应对自己的车辆尽到谨慎保管的义务,向醉酒的人提供车辆,实际上相当于给驾驶人员提供了作案工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实践中,对于 " 明知他人醉酒 " 的标准,并不需要实际准确知道他人是否达到了醉酒标准,只要知道他人饮过酒,可能会达到醉酒标准即可。
(深圳晚报记者 伊宵鸿 编辑 李晶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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