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快报全媒体 2019-07-12
申诉32年被判无罪,69岁男子申请国家赔偿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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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快报讯(记者 顾元森)因涉嫌诈骗罪,今年 69 岁的盐城人耿万喜曾在 1986 年被法院判刑 5 年。此后,该案历经上诉、再审、提审,2018 年 6 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耿万喜无罪,耿万喜随后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今年 7 月 11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耿万喜申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一案,作出(2019)苏委赔 6 号决定,驳回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

历经 32 年,终获无罪判决

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1986 年 6 月 25 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耿万喜犯诈骗罪。1986 年 10 月 7 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1985 年 10 月 21 日至 26 日,耿万喜以代购橘子罐头为由,先后两次将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 3 万元骗到四川省江津县果品公司,作为自己贩卖橘子的资金,使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遭受一定损失。经多方追款,直至 1986 年 3 月追回赃款。据此,对耿万喜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宣判后,耿万喜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986 年 11 月 24 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耿万喜不服,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3 月 3 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 2017 年 4 月 10 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判。耿万喜仍不服,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8 年 1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再审决定,决定提审本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该案。

2018 年 6 月,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认定耿万喜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最终,法庭当庭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耿万喜无罪。该案是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自成立以来,再审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的第一起刑事再审案件。

申请国家赔偿遭驳回,法院称该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2018 年 6 月 20 日,耿万喜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其自被羁押至假释期满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被羁押至 60 周岁的工资损失、按人均寿命的养老金和医保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合计 1644030.5 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于 2019 年 4 月 30 日决定驳回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

耿万喜不服,于 2019 年 5 月 14 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 ) 苏 09 法赔 1 号决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驳回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适用法律正确。

江苏高院认为,耿万喜于 1986 年 4 月 28 日被逮捕,1990 年 9 月 3 日被假释。《国家赔偿法》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 199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 1995 年 1 月 1 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我国针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国家赔偿以 " 每日赔偿金 " 的方式计算。因此,随着羁押解除,侵犯人身自由的状态就终止。耿万喜于 1994 年 12 月 31 日前已经被假释解除羁押,因此该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曾通过个案答复的方式明确,因再审改判无罪案件当事人在假释期间实际上未被羁押,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高院:应当根据相关政策对耿万喜进行经济补偿

江苏高院认为,虽然该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但对耿万喜应当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补偿。根据规定,耿万喜案的善后工作涉及两方面内容。

一是关于退休待遇落实问题。耿万喜被羁押期间,其原单位已经解散,相关人员均自谋职业。而且,耿万喜已于 2012 年 1 月补办了职工养老保险并开始领取养老金,他的工龄起算时间是 1970 年,远在因本案被羁押前。耿万喜现再次要求办理养老保险,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二是关于工资补发或经济补助问题。耿万喜原所在单位已不存在,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补偿。耿万喜共被羁押 1590 天,参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耿万喜可获得相当于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补偿金 1590×315.94=502344.6 元。参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耿万喜还可以获得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百分之三十五的精神抚慰金。两项补偿合计近 68 万元。

耿万喜主张补发其自被羁押起至 60 周岁的工资,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因其原所在单位早已解散,也没有事实基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经调取相关材料并向耿万喜核实,查明了耿万喜原所在单位阜宁县综合贸易服务部在耿万喜被羁押期间被解散,相关工作人员均自谋职业,以及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 2012 年 1 月为耿万喜补办了职工养老保险等事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还和耿万喜商谈了补偿方案,具体为: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盐城中院落实,向耿万喜支付相当于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补偿金 68 万元,另考虑耿万喜的实际情况,再给其补助 10 万元,合计 78 万元。耿万喜不同意该补偿方案,要求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工资损失、精神抚慰金合计 2029230.51 元。江苏高院认为,耿万喜提出的赔偿数额,既不符合苏高法发〔1998〕28 号文件规定,也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7 月 12 日,耿万喜的代理律师告诉现代快报记者,下一步可能会向最高法就申请国家赔偿提起申诉,但目前耿万喜还没有最终决定。

(法院供图 编辑 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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