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晚报 2021-03-17
深晚报道|股东未经配偶同意擅自转让股权,南山法院判决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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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剧之王》里的一句 " 我养你呀 ",是电影里的浪漫柔情、月下花前,映照到生活中,却更多是日常琐碎、柴米油盐。作为全职妈妈、家庭主妇,该如何在选择回归家庭后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该如何在枕边人同床异梦之时勇敢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婚姻破碎,丈夫暗中转移资产?

原告江某与被告曲某为夫妻关系,曲某为某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程某、李某等为某元公司股东。

2001 年,江某和曲某结婚,婚后出于照顾家庭及两个孩子的需要,江某常年在家操持家务,曲某在外打拼。2011 年 1 月 7 日,曲某成立某微电子公司,主要从事芯片研发与生产。2017 年 6 月 7 日,为优化某微电子公司的股权结构,某元公司成立,其中曲某持有 71% 的股权,程某持有 10% 的股权,李某持有 5% 的股权。

2019 年,在江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另案中发现,曲某持有 71% 的某元公司股权发生变动。2019 年 10 月 14 日,曲某、程某、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曲某将其在某元公司 18% 的股权以 122.85 万元转让给程某,23% 的股权以 156.98 万元转让给李某。

故江某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曲某恶意串通他人转移婚内财产,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判令曲某与程某、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将股权返还曲某,某元公司负责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曲某、程某、李某辩称,本次股权转让是为了应对股权回购,不存在恶意串通,乃是为公司经营的稳定性着想。其三人根据某元公司的净资产情况对股权进行估价并溢价转让、受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定价的交易习惯。

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到底是丈夫想釜底抽薪转移财产,还是至交好友一心为公司?一边是妻子面对家长里短的孤立无援,一边是丈夫经营公司的苦心孤诣,法官该如何断这一桩看似家务事又涉及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 " 案中案 " 呢?

在婚姻关系期间,曲某取得某元公司 71% 的股权,故涉案股权的财产收益权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程某、李某与曲某作为共同打拼多年的 " 战友 ",应当知晓涉案股权的财产收益权属于曲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庭审中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程某、李某在受让曲某的股权前已得知江某与曲某之间出现了婚姻危机。

本案中,涉案股权的转让价值是否有失公允,是判断三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的重要依据。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看,一是被告某元公司的股权价值是否真实;二是以未合并报表所载明的所有者权益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

首先,某元公司持有某微电子公司 52.65% 的股权,依照财政部相关规定,作为控股股东应当与某微电子公司合并报表。而在财务报表合并后,某元公司的股权价值远远超过其净资产,曲某向程某、李某转让的涉案股权价格显然低于其实际价值。

其次,早在 2017 年,曲某、程某、李某便知晓有其他投资人以高于注册资本 6 倍的价格投资某微电子公司,有望在创业板上市。由此可见,某元公司作为某微电子公司的控股股东,其股权的期待利益远远超过合并报表后的所有者权益,曲某、程某、李某在有如此高期待利益的情况下以未合并的报表载明的所有者权益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显然不合常理。

南山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因恶意串通属于主观认识的范畴,除非当事人自认,否则无法直接通过查探其主观认识而得知,只能通过客观行为来判断其主观认识的内容。

本案中,被告曲某、程某、李某明知江某与曲某的婚姻出现危机,明知有多家投资人欲溢价投资某微电子公司,明知某微电子公司有希望在创业板上市,明知某元公司就是某微电子公司的控股股东,仍以未合并的财务报表所记载的所有者权益价值作为转让股权的价款,足以认定公司股东恶意串通,损害了作为江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应无效。

南山法院一审判决曲某与程某、李某于 2019 年 10 月 14 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程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名下的某元公司 18%、23% 的股权变更至曲某名下;某元公司应配合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曲某、程某、李某应向江某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

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深圳晚报记者 伊宵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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