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快报讯(通讯员 窦淳冉 邓丽红 记者 顾元森)一名男子经人介绍到工地施工,受伤后该找谁赔偿,《外来施工安全管理协议》是否可以让雇佣单位撇清责任?近日,江苏昆山法院审结了一起工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力地维护了受伤工人的合法权益。
据了解,2020 年 8 月,某公司与王均约定:由王均负责公司的灭蚊灯工程施工,公司提供施工材料、工地现场管理,公司向王均支付劳务费。后来,王均收到公司的微信:" 你要是没时间,你叫李超去吧。" 于是李超便与王均一同进场施工。李超不具备电工资质,后来在独自施工期间发生意外,从楼梯上坠落受了重伤,被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颅内血肿、脑疝、枕骨骨折、吸入性肺炎等,住院 71 天。为此,李超的妻子将某公司与王均告上法院,要求两个被告连带赔偿 33 万余元。
在法庭上,原告和被告三方对责任认定产生较大分歧。被告公司提供了《外来施工单位安全管理协议》及《施工人员告知书》,并辩称:李超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王均与公司是承揽关系,公司将水电、设施维修等工程发包给了王均,李超是王均雇佣的劳务人员,所有工程费用都是两被告之间结算,公司与李超从未结算过其劳务报酬,所以其损失应当根据李超与王均双方的过错相应承担,公司不承担责任。
王均则称,他和李超与公司约定做计时工,两人同工同酬。李超的工钱由他代领,但他并没有抽取介绍费、提成等。此外,李超还经常单独给公司做一些其他工作,由李超与公司单独结算。王均认为,自己和李超一同与公司发生了实质的劳动行为,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公司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存在不作为,作为施工的受益方应负主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与王均虽签订了《外来施工单位安全管理协议》,但该协议未约定具体工程范围和工程款,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多数内容关涉王均的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的格式条款,该合同为框架性、意向性协议,并非对该案中灭蚊灯工程进行约定。因此,公司据此主张与王均为承揽合同关系,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做工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知,李超与王均共同在公司施工,该公司与李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应对提供劳务者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有重大过失的,可减轻雇主的责任。
法院认为,此次事故中,某公司为李超施工提供场所,进行工地现场管理,对安全防范及安全设备应具有保障义务,也应当履行安全教育及提供安全防护责任。但该公司却怠于管理,未提供安全保障、安全教育,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超作为施工工人,不具有电工资质,未佩戴安全帽,进行高空作业未做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相应减轻公司的责任。最终,法院酌情认定某公司负 80% 的责任,李超对事故发生负 20% 的责任,王均不负责任。法院认定李超的各项损失合计为 30 万多元,被告公司应按比例负担 24.6 万余元。
法官表示,在施工作业中,无论是雇佣方还是受雇者,都应该将作业安全放在首位。对雇佣方来说,以单方面拟定格式条款的方式规避安全管理责任,是行不通的,依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受雇者来说,不仅要擦亮眼睛,与正规且安全措施完善的雇佣方进行合作,还要在工作中提升资质、注意自身安全,否则发生事故,得不偿失。(文中当事方为化名)
(编辑 陈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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