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AKER黔南 2021-11-30
以案释法|“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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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 好意同乘 " 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让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属于 " 好意施惠 " 行为。在 " 好意同乘 " 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偿搭乘人损害的,除驾驶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外,应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对于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也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何某和闵某系同村村民,双方亦是认的亲戚关系。2020 年 9 月 9 日 12 时许 , 何某驾驶贵 JCU729 号摩托车从玉山镇新庄村往玉山水泥厂方向行驶,驶至新庄村中寨路段时,遇到闵某步行前往玉山街上,遂免费将其搭载。何某本人佩戴了安全帽,闵某未戴安全帽,车辆重新起步正常行驶了约 100 米,驶至瓮安县玉青线 003 公里 020 米处新庄村中寨路段时,闵某突然从车上摔下倒地,造成闵某头部创伤。

闵某受伤后,何某当即拦过路轿车将其送往瓮安县中医院治疗,于 2020 年 10 月 2 日出院。何某支付了医疗费 2 000 元。瓮安县中医院病历资料载明,闵某患有糖尿病,于入院前 4 小时前突然出现头昏,并摔倒于地,后因外伤后头昏痛 4 小时。

后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闵某因此次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 35 000 元至 45 000 元,误工期为 180 日、护理期为 60 日、营养期为 60 日。

【裁判结果】

本案因何某无偿搭乘闵某,导致闵某不明原因倒地致头部受伤引发纠纷,虽然公安机关因各种原因未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从民事侵权法律责任的认定来说,行为人有没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是判断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的根本出发点和基本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从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目击证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黔南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闵某瓮安县中医院的病历资料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的路段平整,坡度不大,车辆正常慢速行驶,未发现何某有明显超速驾驶,或驾驶操作不当,车辆摩擦、撞击、侧翻等情况,未发现车辆有不符合安全技术状况的情况,甚至在闵某摔倒时何某仍然毫不知情继续行驶了一米左右才停止,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何某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没有违规操作,亦尽到了作为驾驶员谨慎驾驶和操作的义务。

但是另一方面,因何某同意搭乘闵某时,未按照交通安全规则要求闵某佩戴安全帽,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该行为与闵某头部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之规定,被告何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时,本案系好意同乘,综合以上分析,何某在本案中仅仅存在违反了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另外结合何某的过错程度及过错大小,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之规定,认定由闵某自行承担 90% 的责任,由何某承担 10% 的责任较为适宜。

【案例解读】

《民法典》制定前尚无关于 " 好意同乘 " 的明确法律规范,因此在实践中就 " 好意同乘 " 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对于驾驶人无偿搭载的善意施惠行为,法官可能基于公序良俗等价值考量酌情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也可能基于法律的空缺直接判决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 好意同乘 " 规则写入《民法典》,不仅使好意搭载的责任减轻有明确法律依据,也有利于形成助人为乐的良好社会风尚,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

本案中,闵某与何某两人既是寨邻,也是亲戚,闵某系无偿搭乘何某所驾驶的车辆,且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故本案应属于 " 好意同乘 " 的范畴,其的行为属于明显的 " 好意施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好意同乘规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在参照适用本案例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机动车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来源 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 段筠 / 编审 李枫 / 签发 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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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交通安全 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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