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认定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他人的借款合同无效,判令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支付资金占用费,担保人在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出借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2019 年 4 月 12 日,被告李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某借款 20 万元,被告刘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 0.399%(此利率为原告在银行的借款利率),本金及利息若逾期支付,借款人应自逾期之日起除照付利息外,并以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手机 App 操作向泰安某银行贷款 20 万元后支付给被告李某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的 20 万元资金来源于其向银行贷款,该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双方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被告李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20 万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刘某明知涉案借款为贷款转贷的情况下仍为被告李某提供担保,应认定其有过错,应在被告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官提醒:
法律规定了合同无效制度,以集中体现对行为的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 年 6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020 年 8 月和 12 月两次对上述规定修改时,取消了 " 高利转贷 "" 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 的规定,放宽了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标准,体现了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的严格否定态度。依照修改后的规定,不仅在诉讼中减轻了借款人对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而且即便转贷行为没有牟利,也因为具有规避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性质,而不认定其效力。因此,借钱给他人时,必须为自有资金。如果出借人贷款到期,借款人无力还款时,出借人既要作为原告向借款人主张债务,又可能会被金融机构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贷款。亲朋好友互相帮助是人之常情,但遇到借钱时,不仅要量力而行,更应避免逾越法律红线。
【泰安日报社 · 最泰安全媒体记者 冀超 通讯员 马翔 编辑 张帅 审核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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