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AKER泰安 2022-12-28
致广大市民朋友的一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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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放烟花爆竹 共享碧水蓝天※

致广大市民朋友的一封信

广大市民朋友:

大家好!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噪声污染,推进旅游城市、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市出台了《泰安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为此,泰安市人民政府发出如下倡议:

一是做禁放烟花爆竹的践行者。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在婚庆等纪念活动、春节等传统节日中,不燃放烟花爆竹,选择电子鞭炮代替传统烟花爆竹,通过举办温馨聚会、赠送有纪念意义的礼品或绿色出游等环保方式代替传统的燃放烟花爆竹,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二是做禁放烟花爆竹的宣传者。利用个人短信、朋友圈、微博等方式,向亲朋好友宣传燃放烟花爆竹的危害,努力营造良好的禁放社会氛围,凝聚起保护环境的正能量,为我们争创全国文明城市增光添彩。

三是做禁放烟花爆竹的志愿者。发挥示范、表率作用,积极劝导家人、朋友不买卖、不燃放烟花爆竹,消除安全隐患,形成低碳环保新风尚。

近年来,通过全市上下开展环境综合整治攻坚活动,泰安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不断提升。" 蓝天常在,青山永驻,碧水长流 " 是我们共同的愿景,需要大家共同的努力。为让我们拥有美好的家园,请自觉遵守《泰安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以实际行动守护蓝天碧水。

泰安市烟花爆竹禁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2 年 12 月 27 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生产、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泰安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控制噪声污染,营造文明和谐的社会风气,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泰安城区 " 桃花源路暨 G3 高速公路以东,博阳路以西(含博阳路与碧霞大街交叉口向北延伸线至唐家庄村、刘家庄村、饲马峪村、沙家岭村、亓家滩村、王家庄行政村),环山路以南,高新区一天门大街以北 ";徂徕山国家森林公园;泰山景区管委会划定的泰山景区禁火区的区域内一律禁止生产、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

二、重污染天气黄色以上预警期间以及中考、高考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三、在本市运输烟花爆竹应当依法经公安机关许可,并按照许可的路线运输。运输烟花爆竹车辆途经《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禁放区域以内道路的,不得停留。

四、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放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广大市民、单位应当自觉遵守《条例》,不在禁放区域、场所生产、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全市党员干部、青年团员、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积极宣传《条例》。

六、对违反《条例》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禁放区域、场所生产、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人都有权予以制止或通过 12345 市民服务热线、110 报警电话及其他方式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视情给予奖励。

七、违反《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储存)、燃放、运输烟花爆竹以及未经批准举办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燃放烟花爆竹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引起火灾的,由消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八、本通告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

2022 年 1 月 18 日

《泰安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批准通过!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8 号

《泰安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已于 2018 年 10 月 31 日经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 2018 年 11 月 30 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 年 12 月 4 日

泰安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2018 年 10 月 31 日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2 次会议通过 2018 年 11 月 30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环境质量,减少污染,推进泰安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烟花爆竹燃放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相关重大事项。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及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教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气象、供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酒店、宾馆等承办婚庆、典礼的单位等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和宣传工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进行告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宣传活动,并在重大节日、重污染天气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纳入安全教育工作内容,加强对学生、未成年人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下列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泰安城区:桃花源路暨 G3 高速公路以东,博阳路以西(含博阳路与碧霞大街交叉口向北延伸线至唐家庄村、刘家庄村、饲马峪村、沙家岭村、亓家滩村、王家庄行政村),环山路以南,高新区一天门大街以北;

(二)徂徕山国家森林公园;

(三)泰山景区管委会划定的泰山景区禁火区;

第八条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区域之外的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隧道、立交桥、高架桥(路)、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和存储场所;

(五)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重要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场所)及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区;

(六)变电站、高压线等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七)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福利院等;

(八)风景区、山林、绿地、公园、苗圃、湿地等;

(九)银行、停车场(库)、商场、影(剧)院、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公共文化设施(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十)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 ( 凉 ) 台及在建建筑物施工现场;

(十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

前款所列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九条下列时间内,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一)重污染天气黄色以上预警期间;

(二)中考、高考期间;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其他禁燃时间。

第十条除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和时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应当合理调整。

第十一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内,禁止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内,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酒店、宾馆等承办婚庆、典礼的单位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在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禁燃区域、场所、时间之外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确保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人群、车辆、建筑物等抛掷;

(二)从建筑物屋顶、阳(凉)台、窗户等向外抛掷;

(三)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放方式。

第十四条遇有重大公共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焰火燃放许可手续。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鼓励和倡导开发、研制、使用无污染、噪声小的烟花爆竹替代品。

鼓励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之外,少放或者不放烟花爆竹,鼓励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燃放、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向公安机关、安监部门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内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负有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列行政机构名称及其职能,在本市行政机构改革完成后根据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 ( 高铁新区)等各类功能区的烟花爆竹燃放及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泰安日报社 · 最泰安全媒体记者 秦浩 编辑 乔雨晴 审核 聂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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