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是某公司商超部的部门经理,他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实际他上下班时间不固定,需要经常外出办公。没想到的是,他在一次接娃放学途中电话处理工作,最终病发身亡!
2022 年 6 月 9 日,陈某上白班,上午 8 点左右到公司商超部上班。因陈某计划次日出差,恰巧他所用的工作电脑有故障,当天下午 4 点左右,陈某乘坐其妻子驾驶的轿车离开单位去维修电脑,下午 4 点 23 分左右电脑修好后,两人驾车从维修处前往学校准备接 5 点半放学的儿子一同回家。
期间陈某先后与多位同事通过电话联系处理工作事宜,5 点 14 分陈某拨通业务员宋某电话,就浙江区域销售事宜进行沟通,双方通话时长 17 分钟,期间陈某情绪比较激动,出现声音慢慢变低的症状。
下午 5 点 40 分,陈某夫妻接好儿子准备返回住所途中,陈某突发不适,神志不清伴恶心呕吐,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医院病历记载病史为:患者半小时前休息时突发神志不清、呕吐、四肢抽搐,私家车送来急诊就诊,次日清晨 5 时许,陈某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脑出血。
2022 年 6 月 22 日,某公司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陈某死亡为工伤,该人社局予以受理,分别对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妻子、商超业务员宋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某的法定继承人对案涉决定书不服,起诉到江阴法院。
法官认为,职工在下班后若在家中或其他场所为了完成岗位职责继续加班工作,也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 "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该案中,陈某的工作是商超部经理,负责从事对外业务销售工作,其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不确定。无论是陈某的通话记录或业务员宋某的陈述,均能证明陈某病发前一直在通过电话方式沟通工作事宜,且在通话过程中陈某即有情绪激动、声音变低等发病征兆,故陈某在电话联系工作事宜的过程中发病,应视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其被紧急送医抢救无效于 48 小时内死亡,应视为工伤。
经法院释明,人社局同意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法官表示,微信、电话等具备实时发送文字、图片及语音的通讯工具使得职工可以随时随地处理工作,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对 "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 的时空限制。通常理解,"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 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职工为了单位利益,在下班后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 "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若职工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亦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因此,法院认为陈某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现代快报 + 记者 朱鲸润 通讯员 顾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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