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培训纠纷中,学员请求退费,但从事舞蹈培训的南通某文化传播公司以格式收据中记载有 " 课程卡一经售出概不退还 " 条款为由拒不退费。11 月 4 日,现代快报记者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任某与南通某文化传播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解除,该公司培训费 9637 元。
2021 年 6 月 1 日,任某为孩子在南通某文化传播公司报名学习舞蹈,并支付了培训费 1 万元。此后孩子仅上了一次舞蹈课,该公司便因内部股东纠纷停止经营,并通告学员可前往中南城购物中心的另一家舞蹈机构继续接受培训。因另一家舞蹈机构距离任某住处较远,任某接送孩子不方便,不同意在该机构继续培训并请求该公司退费。但该公司以收据中记载有 " 课程卡一经售出概不退换 " 条款为由拒不退费。双方协商一年多仍无结果,任某便告上崇川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该公司返还培训费 9637 元。
崇川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因自身原因停课,且未与任某就变更事宜协商一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任某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课时费于法有据。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案涉收据所载 " 课程卡一经售出概不退换 " 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对此没有协商的过程,该条款排除了原告的法定解约权利,且该公司未就该条款向原告作过提示,因此该条款不能拘束原告,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 9637 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教培合同关系下事先放弃法定解除权的约定无效
该案承办法官顾彬介绍,案涉收据上载明的 " 课程卡一经售出概不退换 " 是原、被告对讼争合同解除权的合意放弃。从格式条款效力的角度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未履行提示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据此,被告对于关涉合同解除权的上述重要条款未作提示,原告主张不受该条款拘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顾彬法官指出,即便被告人提示过这一条款,在带有人身信赖属性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下,事先放弃法定解除权的约定也应认定为无效。其一,允许当事人约定事先放弃法定解除权,会严重妨害弱势一方的意思自由,造成强势一方垄断解除权;其二,法定解除权是合同目的不得实现而又无解约条款时当事人挣脱束缚的最后一件武器,法律应当保障合同主体确立 " 最后意志 " 的自由;其三,法定解除权的产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属于未来权利,按照处分行为客体特定与确定的原则,事先放弃这种未来权利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其四,法定解除权的人身属性越发强烈时,事先放弃将趋同于损害公序良俗。
通讯员 顾建兵 曹雪 现代快报+记者 严君臣
(校对 季林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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