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属于经营性营运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维修期间必然会导致无法营运,产生停运损失。
那么,网约车的停运损失如何认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
2025 年 8 月,罗某驾驶小型新能源汽车在烟台市牟平区某道路上变更车道时,与朱某驾驶的新能源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驾驶车辆违规变道、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
经查,朱某驾驶的车辆挂靠登记于某网约车服务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营运资质,日常由朱某驾驶进行网约车营运。该车辆由朱某实际出资运营,收益由朱某所有,网约车公司已将本次事故停运损失的全部索赔权益转让给朱某,朱某具备本案索赔的主体资格。
朱某主张案涉车辆因事故停运 20 天,按照日均营运收入 350 元的标准,主张停运损失 7000 元。因双方就停运损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朱某诉至法院,要求侵权人罗某及承保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停运损失。
争议焦点:原告朱某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否合理?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从事经营性旅客运输的网约车,因交通事故无法营运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法定可获赔的财产损失。但停运损失的认定需严格遵循合理性、必要性、真实性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
关于停运时长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维修结算单,但维修结算单中仅记载车辆进厂时间与结算时间,未记载维修完毕时间或出厂时间,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车辆的维修期间,且原告自述在接到 4S 店提车通知后隔了数日才去提车,无法证明车辆实际维修完毕的时间。
同时,原告提交的平台行程单记录显示,其主张的 20 天停运期间内,涉案车辆仍存在接单营运的情况,且为多次跨区域接单营运。原告辩称系与 4S 店协商 " 跑完订单再将车辆送回 ",但接单时间涉及连续日期和每天中的各个时间段,与其解释明显不符,且违背车辆维修的常理。原告主张案涉车辆因本次事故停运 20 天,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交了案涉车辆维修完毕当天,工作人员进行复勘时的系统记录、照片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于事故后第 8 天已完成维修并复勘完毕。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事故后的实际运营情况、车辆维修及复勘情况,认定合理停运期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实际未接单营运之日止,共计 8 天。
关于损失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每日停运损失 350 元,仅提交了被挂靠公司的收入证明,未提交其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平台流水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所挂靠的公司仅提供相关资质,实际并不参与网约车的管理运营,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并不具备客观证明效力。结合当地网约车行业普遍营收水平、运营成本,参照烟价〔1998〕92 号《关于调整客运出租汽车租价的通知》相关标准,酌定日均停运损失为 288 元。
综上,法院最终核定原告合理停运损失共计 2304 元。
一、合规网约车停运损失依法受保护,但仅限 " 合理损失 " ——停运时长及日停运标准均需合理、有据,赔偿权利人须举证证明真实、合理的停运周期和实际营运收入。
1. 停运时长应以车辆实际、必要、合理的维修期间为限,拖延提车、人为扩大停运天数,或无证据支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 维修结算单应包含完整的进厂、完工、离场时间记录,或有相应的维修证明佐证。
3. 车辆维修期间内仍有接单行程记录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停运期间应参考实际运营情况进行认定。
二、赔偿权利人对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举证或证据不充分,将承担不利后果。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以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为依据。
赔偿权利人仅凭单方口头陈述或挂靠公司出具的证明,却无法提交平台流水明细等证据佐证的,属证据不充分情形,不应采信其所主张的计算标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 号)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编辑 | 张锦河 杜波
校对 | 程鹏
本文转载自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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