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驴友徒步未开发古道溺亡,家属起诉同伴、当地文体局等,并索赔85万元,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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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信息显示,一名徒步者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未经正式开发的自然探险区域,不幸溺水身亡,由此引发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程序,此案近日最终尘埃落定。

2024 年 8 月,刘某乙从广东深圳出发,与他人拼车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县出发到达某村,在村里,他从村民陈某处购买了 260 元的汽油,之后独自一人前往伊犁某古道徒步探险。在这条充满未知与挑战的道路上,他遇到了韦某,并与之结伴而行。

8 月 30 日,刘某乙与韦某在一条水流湍急的河道处与一名当地牧民协商,以 800 元一匹马的价格,由牧民将他们送至某山出口。8 月 30 日 21 时 30 分,三人到达一条河道边,带路牧民在河边探路后,告知刘某乙和韦某," 这条河过不去,我们在这里住一晚吧?" 刘某乙说:" 河边全是石头,不好露营 ",要求继续前行。

三人各骑一匹马踏入河道,然而,河水的湍急程度远超他们的预料,瞬间将三人连同马匹一起冲走。韦某通过自救上岸后,因身处偏远山区、夜间无通信信号等客观条件限制,未能及时报警求助。直到次日 7 时 31 分,韦某才遇到工作人员并成功报警。8 月 31 日 11 时 30 分,警方在古道出口 2 公里处找到了刘某乙的尸体,确认其系溺水死亡。

据红星新闻,另查明,某公司在某乡某古道入口处设立驿站,胡某负责管理驿站,并协助某文体局对进入某古道的已报备徒步人员进行登记,对未报备人员进行劝阻,驿站主要向徒步人员提供餐饮、商品、洗浴等服务。

之后,刘某乙的父母黄某、刘某甲将陈某、韦某、事发地某公司、文体局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 855259 元。刘某乙的父母认为:

1、被告公司在某古道入口设立驿站、提供餐饮住宿服务、指派人员对游客进行登记报备等,已实际经营某古道的旅游项目,负有管理责任。2024 年 8 月 27 日官方已发布汛期险情,但该公司作为古道旅游项目的管理者,未在关键节点设置警示标志、配备应急救援设备,亦未有效封闭危险区域,未及时予以封山劝阻游客,导致刘某乙在遭遇突发情况时未能得到及时救助。且公司、文体局在栈道坍塌后未采取警示措施并及时修复。

2、韦某在事故发生后未有效完成报警流程,且未积极采取其他救助措施,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3、村民陈某曾给刘某乙乘坐的车辆加汽油,刘某乙通过微信转给陈某 260 元。刘某乙的父母认为,其中可能涉及向导服务费用。陈某对刘某乙的死亡也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对刘某乙父母的诉求逐一进行了分析和认定:

1. 陈某、韦某的责任

陈某:原告主张刘某乙向陈某支付的 260 元系向导服务费,但陈某辩称该款项为油款。一审法院查明,刘某乙系独自徒步,无证据证明陈某为其提供向导服务,故陈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韦某:韦某与刘某乙结伴而行,但双方之间无法定权利义务关系。韦某在遇险后已尽到合理救助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侵权责任。

2. 某公司、文体局的责任

经营管理权:某古道系未经正式开发的自然探险区域,被告公司虽在入口设立驿站提供服务,但不构成对古道的经营管理权。当地文体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非直接经营管理者。

安全保障义务:某古道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旅游景区或公共场所,被告公司、文体局非安全保障义务的适格主体。刘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行为负责。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徒步登山活动,应对自身行为负责。陈某、韦某在刘某乙的死亡结果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公司、文体局对某古道无经营管理权,亦无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乙的父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编辑| 陈柯名 杜波 杜恒峰

校对 | 许绍航  

封面图来源:视觉中国(图文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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