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月 20 日,江苏高院发布江苏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其中提到:尹某经某银行员工季某介绍,购入某高风险股票型基金 100 万元后,本金亏损 23 万余元。经法院判决,该银行向尹某赔偿投资本金损失 23 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这不免让人好奇,金融机构推荐购股,一般不都是买方 " 自负盈亏 " 吗?为什么在此次案件中,银行被判全赔?
基本案情
2016 年 11 月 2 日,尹某经某银行员工季某微信推介,了解到 "A 资管计划 "(高风险股票型基金)。在推介和后续销售过程中,某银行系统录入了尹某的风险测评,结果为 " 进取型 "。
同年 11 月 3 日,尹某在该银行开通手机银行后,通过 APP 认购了该产品 100 万元,并支付认购费 1 万元。后该产品发生亏损,尹某共收到回款 77 万余元,本金亏损 23 万余元。
亏损期间,尹某多次与季某沟通追问并到某银行营业场所维权。
2023 年 8 月,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无锡监管分局向尹某出具锡金举复﹝2013﹞11 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载明:
1.某银行工作人员季某向尹某介绍 "A 资管计划 " 时,未全面、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
2.某银行向尹某销售了风险等级高于尹某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尹某遂起诉请求判令某银行赔偿其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
最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向尹某赔偿投资本金损失 23 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二审予以维持。
裁判理由
无锡中院认为,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基金产品时,应当履行适当性义务,即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具体包括:一是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测评和分类;二是向金融消费者告知说明基金的具体情况,即告知说明义务;三是将适当的产品推荐、销售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本案中,某银行系统虽显示尹某风险测评结果为 " 进取型 ",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如电子测评过程记录、签署文件等)证明该测评系由尹某本人独立、真实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即便某银行提交的尹某风险测评结果属实," 进取型 " 客户与案涉 " 高风险 " 产品亦不匹配,某银行违反了 " 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当投资者 " 的核心义务。
最后,监管部门的调查意见亦佐证了某银行在风险揭示和风险匹配方面存在违规。综上,银行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与尹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高院:金融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
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江苏高院发文指出,本案是明确金融机构在线上销售中如何履行及举证适当性义务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为金融机构通过电子渠道销售金融产品时的适当性义务履行与举证责任确立了明确的司法标准。
裁判明确,金融机构不能仅以系统记录为由主张已履行风险匹配义务,而必须对风险测评流程的真实性、有效性及投资者自主完成承担充分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该判决深刻阐释了 " 卖者尽责 " 是 " 买者自负 " 的前提,有效弥补了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劣势,对规范线上销售行为、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促进司法与监管协同治理具有重要指导价值,为推动构建诚信、公平的金融市场环境提供了坚实司法支撑。
监 制丨李绍飞
编 辑丨陈艳欣
审 校丨孟夏
来 源丨央视网综合红星新闻、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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