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快报+ZAKER南京 2020-03-12
南京检察院、司法局、律协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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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快报讯(记者 刘遥)3 月 12 日,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律师协会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南京市各区检察院、司法局、律师协会各区工作机构等单位、部门要严格遵照执行。

《意见》指出,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受理后,案管部门对已向人民检察院告知或者备案的辩护律师相关信息,应及时录入检查业务统一应用系统。对律师要求与案件承办人联系的,应及时向其提供承办人联系方式。

在审查逮捕环节,对于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经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案管部门应当通知案件承办人及时告知。作出批捕决定的,对已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案管部门应当在送达公安机关的同时告知辩护律师,对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案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执行回执后 24 小时内告知辩护律师。作不批捕决定的,案管部门应当在送达公安机关的同时告知辩护律师。

对辩护律师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将审查结论、处理意见和理由告知申请律师。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对辩护律师申请阅卷的,人民检察院案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情况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内阅卷。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根据案件情况,承办人可以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一审公诉案件以及社会影响重大、涉及非法证据排除以及被告人重新聘请辩护律师等二审、再审案件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在见证具结书签字前,应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幅度等方面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对于办案中收集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重要证据,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

《意见》要求,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律师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对律师提出的上述控告、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及时通知有关机关或者部门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答复律师;情况不属实的,应当主动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反之,如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律师滥用执业权,违规帮助嫌疑人、被告人串供、翻供、传递物品、信件、或其他信息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发现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 吴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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