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听人说 " 有图有真相 ",当别人晒出一张张收款截图,你羡慕惊叹微商生意红火之外,有没有想过这些截图可能是假的?因为有一款 " 微商营销神器 ",可以随意生成聊天记录。近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结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案。该系列案是全国首例认定开发、运营虚假微信截图生成软件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案件。
开发 9 款 " 微商营销神器 " 随意生成微信截图惹官司
据悉,深圳某网络公司运营的 " 某截图 " 网站(www.***jietu.com ) ,和 " 某截图 "" 某对话生成器 " 等 9 款手机应用软件,可以让用户通过自行编辑生成包括微信首页、微信对话、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微信钱包、好友申请等一系列与微信场景界面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的虚假界面截图。
这些界面中包含与腾讯享有权利的 " 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红包气泡、微信图标 " 完全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的图案。该网络公司还在涉案网站和应用软件中宣称 " 微商都在用的营销神器 "" 聊天转账效果 100% 一致 ",并发布制作虚假截图的教学视频或指南。
腾讯认为自己开发运营微信软件,涉案 " 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红包气泡、微信图标 " 在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比例,图形与文字的排列组合等方面均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某网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腾讯微信应用界面截图
深圳某网络公司辩称其开发的 " 某截图 " 等系列软件是一款图片编辑软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虚假截图工具违反商业道德 助长了微商黑灰产业链
南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某网络公司未经许可在经营的 " 某截图 " 网站和开发的涉案九款应用软件中,使软件用户可以自行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的页面,侵害了腾讯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作为软件的开发、运营者,利用了两原告享有的竞争优势和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向消费者提供了一款虚假截图的制作、生成工具,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对作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者的腾讯而言,真实、诚信的微信生态系统是其核心价值,巨大的用户数量是其盈利的基础。被诉网站和应用软件的出现,直接冲击了微信以熟人、真实社交为依托的运营基础,严重降低了广大用户对微信交互信息的信任,破坏了微信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长此以往将改变微信软件的使用体验,降低微信软件的社会评价,导致微信用户的流失,严重损害两原告的竞争利益。同时,被告的行为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以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被告涉案应用生成界面截图
南山法院认为,被告利用腾讯微信已经拥有的广大用户群体和已经建立的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通过提供损害腾讯、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虚假截图生成工具而获利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判决被告某网络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想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75 万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系列案已生效。
办案法官表示,微信软件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该系列案判决对与现实生活有密切联系的法律问题做出了明确的司法回应,为网络黑灰产业链上游治理提供了知识产权解决方案,有效维护了互联网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
该系列案是全国首例认定开发、运营虚假微信截图生成软件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对应用软件设计元素作品认定的难点问题以及互联网企业经营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新型问题提供了解决范式。
微信截图可做呈堂证供 成为诉讼主要证据形式之一
其实,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也能作为呈堂证供。在深圳,微信截图早已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形式之一,在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等案件类型中尤为常见。前不久,在另一起案件中,原告某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依据微信聊天记录,起诉被告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员工戴某,要求赔偿货物损失。
起因是王某收到微信名为 "A00 某生 " 的用户即阳某发来的信息,双方约定红酒每支运费 23 元,保价 100 元 / 支,并且将红酒立即送到群聊的地址。当原告按约将 1873 支红酒交付到指定地点后,被告公司迟迟没有履行货物运输义务。
之后,原告了解到与其微信联系的人不是阳某,而是被告公司员工戴某。被告公司认为双方并没有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首先与原告公司进行微信聊天的 "A00 某生 ",并不是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戴某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仅凭微信聊天证据,不能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聊天约定运送红酒截图
因原告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数据存储于手机上,该手机已丢失,仅向法院提交了聊天记录复印件。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属于数据电文,其原始数据已丢失,无法核对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此外,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公司或戴某之间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红酒交付被告进行运输,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海法院办案法官表示,微信聊天记录是双方以一种特殊的书面形式即电子形式所达成的契约,当事人对涉及重要权利义务的电子聊天记录应有保存意识,就像我们习惯于保存与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一样,并无二致。一般情况下,提供电子证据应提交该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
根据 2015 年 2 月 4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了 "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随着技术的发展,判断电子证据是否为原件不再局限于媒介或载体的原始性,只要能够保证内容信息的完整性以及可视读性,仍然可以确认为原件。以微信聊天记录为例,目前最新版本的微信 APP 支持 " 迁移聊天记录到另一台设备 " 的功能。在此情况下,不以提供原始载体为必要条件,只要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保持内容上的完整性和可读性,仍然可以确认为原件。该案中原告提交的电子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但仅有复制件且为孤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此案例也是对以电子形式达成契约的当事人维权的一个提示。
深圳晚报记者 伊宵鸿
登录后才可以发布评论哦
打开小程序可以发布评论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