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快报讯(记者 顾元森)为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犯罪,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顺利进行,江苏高院结合全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了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刑事案件审理指南。
根据规定,法院审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强化对重点水域非法捕捞行为打击力度,严惩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危险方法或绝户网等灭绝式工具实施非法捕捞行为;全链条打击非法捕捞,斩断非法地下产业链;严格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着力打击非法捕捞犯罪的同时,注重对受损长江流域水产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修复和补偿。严格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具备积极修复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等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 " 情节严重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 50 公斤以上的;(二)使用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捕捞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捕捞的;(四)实施非法捕捞行为被发现后,以销毁、抛弃捕捞工具、水产品等方式逃避公安、渔政等职能部门检查的;(五)实施非法捕捞行为被发现后,拒绝、阻碍公安、渔政等职能部门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共犯论处:与非法捕捞犯罪分子事先通谋,进行内部分工,实施运输、销售等行为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非法捕捞活动,仍长期为他人提供运输工具、交易场所、便利设施,牟取利益的。
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危险方法捕捞,同时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情形,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以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设施)罪定罪处罚。非法捕捞、收购、出售水生生物,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猎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实施非法捕捞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同时又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施非法捕捞犯罪的,量刑起点为拘役 4 个月;使用小型电鱼设备、地笼网等禁用工具或禁用方法捕捞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 6 个月;使用大型电鱼设备、底拖网、吸螺机、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水生态环境的工具或方法捕捞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 9 个月。
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施非法捕捞犯罪行为,非法捕捞水产品达 50 公斤以上,每增加 50 公斤的,相应增加 1 — 3 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具有下列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增加 1 — 3 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一)非法捕捞刀鲚、鳗鱼苗等珍稀或高价值水产品的;(二)在繁育期实施非法捕捞的; (三)使用快艇或者纠集多条船只进行非法捕捞的; (四)曾因非法捕捞水产品受过刑事处罚或在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对水产资源负有保护、监管职责或者从事水产资源研究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参与、实施非法捕捞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严格控制非监禁刑适用,对使用大型电鱼设备、底拖网、吸螺机、毒鱼、炸鱼等危险方法或者使用绝户网、底拖网等灭绝式工具非法捕捞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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