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快报+南京 2020-08-17
离职员工被原公司以泄露商业秘密为由索要3万违约金,法院这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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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快报讯(记者 刘遥)目前,很多企业为了保护自身利益,避免不正当竞争,会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然而,此类协议不能滥用,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近日,现代快报记者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了解到一起离职纠纷,某公司认为一名离职的员工违法竞业限制协议,应赔偿 3 万元。法院审理后发现,这名离职员工在新岗位的工作内容不涉及 " 商业秘密 ",该公司也并未对自己所称的 " 商业秘密 " 采取保密措施。

2019 年 2 月,小丽(化名)在南京某心理辅导公司担任教师一职,主要工作是为残疾儿童制定学习计划和心理咨询。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有一条约定,小丽离职后 2 年内应当遵守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否则应向该心理辅导公司支付违约金 3 万元。

小丽在这家公司干了一年,她发现身边的朋友都换了更好的工作,再加上当时该公司因各种原因没能按时发放薪资等情况,小丽决定换一个工作。同年 12 月,她递交离职申请后,离开了南京某心理辅导公司。

后来,在朋友的介绍下,小丽入职了一家康复中心,主要业务范围是对患有脑瘫、自闭症的特殊儿童进行康复训练。南京某心理辅导公司得知小丽的新工作后,认为小丽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泄露了 " 商业秘密 ",于是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小丽向南京某心理辅导公司支付 3 万违约金。小丽不服,来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京某心理辅导公司和小丽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公司其他行政管理人员、卫生清洁人员等签订的劳动合同,绝大部分内容是一致的,应认定为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遵守竞业限制的条款也属于格式条款。另外,小丽的新岗位,是从事特殊儿童康复训练工作,工作内容不涉及被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对其主张的 " 商业秘密 " 也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因此,小丽不在竞业限制法律规则中应受就业限制的劳动者范围之中。

近日,法院作出判决,小丽无需向南京某心理辅导公司支付 3 万元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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