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建立禽类交易长效管理机制,规范禽类交易行为和市场秩序,预防和控制禽类重大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无锡市商务局会同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起草了《无锡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相关意见建议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wxswjsjc@163.com, 邮件主题请注明 " 禽类交易管理意见建议 " 字样。
二、将意见建议邮寄至:无锡市观山路 199 号市民中心 5 号楼 439 办公室 无锡市商务局市场体系建设处,并在信封上注明 " 禽类交易管理意见建议 " 字样。
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 2020 年 9 月 25 日。
附件:无锡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无锡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禽类交易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和管理责任】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禽类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本市市区包括梁溪区、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新吴区及无锡经济开发区。本办法所称禽类,包括人工饲养、可供食用的鸡、鸭、鹅、肉鸽、鹌鹑等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禽类。本办法所称活禽,指前款所列的活体禽类。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包括活禽销售、售后宰杀等行为。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场所包括活禽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活禽交易区、活禽零售店铺、超市、商场、餐饮等场所。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活禽交易,实行活禽严格检疫、集中屠宰、冷链配送、冷鲜上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禽类交易管理工作。商务部门负责推进本市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加强市场监测,做好保供预案,保障本市冷鲜禽类供应充足;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固定场所内禽类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活禽规模集中屠宰行业规划、设置及监督管理工作,对集中屠宰场开展相关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控制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禽流感等疾病的预防、监测和控制,与农业农村部门就动物疾病的监测工作信息共通,指导集中屠宰场、交易市场开展清洗消毒、做好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无固定场所经营禽类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进入我市活禽运输车辆进行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禽类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辖区内禽类交易管理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对禽类交易违法行为实施联合执法。街道(镇)组织开展对禽类交易活动日常巡查,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禽类交易管理行政执法。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活禽以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转变活禽消费观念,形成科学健康的禽类消费习惯。
【禽类交易管理要求】
第七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新设立活禽交易场所,已设立的活禽交易场所一律关闭或关闭活禽交易区域。已合法设立的活禽交易场所关闭后,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损失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集中屠宰管理】
第八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食用禽类产品供应,实施集中屠宰管理。食用禽类集中屠宰场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规划设置的集中屠宰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食用禽类集中屠宰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要求: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
(二)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设有符合规定的禽类待宰间、隔离间、屠宰加工间、清洗间和分割间,病害禽类及禽类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以及禽类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设有检验室,备有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并按规定实施检验、检测和消毒;
(五)设有动物检疫人员的工作、休息、检疫场所;
(六)屠宰技术人员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有符合条件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检验人员;
(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食用禽类集中屠宰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活禽进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二)建立禽类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屠宰活禽来源、流向、品质检验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类;
(四)出场的冷鲜禽产品,按照有关规定附具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对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禽类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条
禽类交易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的健康防护知识,在进行禽类交易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健康部门的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
【检疫管理】
第十一条
屠宰、出售、运输活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运输、配送管理】
第十二条
除种禽、苗禽运输和直接运送活禽至集中屠宰场宰杀外,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活禽进入本市市区。
第十三条
冷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冷链专用车配送,配送过程应当遵守相关规范,保证冷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配送冷鲜禽产品的运输、装卸工具应当进行消毒作业。
【冷鲜禽产品经营者管理】
第十四条
冷鲜禽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具备符合相关规定的销售场所和冷藏设备,保证冷鲜禽产品销售过程处于产品所需的低温环境;
(二)采购集中屠宰场出产的合格冷鲜禽产品,查验集中屠宰场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
(三)销售的冷鲜禽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附有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城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管,定期单独或联合对本办法各项要求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禽类交易违法行为。
【罚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况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相对人将活禽送至集中屠宰点进行屠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拒不关闭或擅自设立活禽交易市场,在本办法施行后仍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开办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明知或者应知市场内经营者实施活禽交易行为而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集中屠宰场经营者未履行相应义务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具体实施禽类交易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 年 * 月 * 日起施行。
来源:无锡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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