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快报+ZAKER南京 2020-09-24
男子离婚后赖在继女家,法院判决:限期搬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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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快报讯(通讯员 杨月如 记者 严君臣)生母与继父离婚后,继父却拒绝搬走,继女无奈诉诸法庭。9 月 24 日,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排除妨碍纠纷案,判令王某搬离高某的房屋。

2002 年,海安某镇人民政府向高某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高某是房屋所有权人。高某的母亲陈某与王某都丧偶,两人于 2003 年 2 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王某带着儿子来到陈某母女俩的家中生活。

然而,陈某、王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陈某在家务农,王某外出做瓦工,因性格原因,双方平时沟通交流较少,2012 年至 2014 年王某出国打工期间,双方更是鲜少联系,感情更加疏远。

2015 年起,陈某开始与女儿高某共同生活,住在高某位于南京的家中。王某独自一人在家生活或外出打工。2015 年 4 月起至 2018 年期间,陈某先后四次向海安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2018 年 11 月 20 日,法院判决陈某与王某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有一间房屋,由陈某居住使用,王某婚前的房屋由王某居住使用,陈某一次性给付王某经济补偿 100000 元。王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中院受理维持原审法院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某并没有按判决内容搬离原来的家。高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停止住进其房屋等有害其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王某庭审中辩称,自己现在确实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但如果高某要求他搬出房屋,他将无处可居。他认为,自己对这套房屋是有贡献的,应有居住权。此外,他还对高某上学及生活开支都有巨大的付出,离婚仅补偿 100000 元,他表示不能接受。

海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王某的儿子已经成家立业,王某居住于案涉房屋的基础关系已消失。高某基于所有权,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要求前继父王某搬离其所有的案涉房屋。

其次,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房屋的所有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条立法的目的是保护无固定生活来源有没有其他居住条件的一方,保护其基本的生活权益。

本案中,根据既判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王某同时耕种其自己名下及陈某名下的承包地,具有一定的收入,且其平时外出务工的收入也由其自己管理,本院另酌定陈某一次性给予王某经济补偿 100000 元,因此王某并不属于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情形,同时其在本地有居住房屋,也不属于无其他居住条件的情形。最终,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提醒,法律中特定情况下保留居住权是为了保护无固定生活来源亦无其他居住条件者的基本生活权益,实现居者有其屋,其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不应成为侵犯他人权利的借口。

(编辑 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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