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原的男子苏大峰(化名)爱上了在本市某歌厅工作的女子贾小丽(化名),为了跟小丽同居,他还跟自己的原配妻子离了婚。2 年同居时间里,苏大峰通过各种方式陆续向贾小丽转账超过 200 万,两人感情破裂分手后,苏大峰将贾小丽告上法庭,要求返还 200 万,法院会支持他的诉求吗?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了该案的判决书。
爱上歌厅女
男子 2 年向对方转账 200 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 年 10 月,在本市某歌厅的原告苏大峰与在歌厅工作的被告贾小丽相识,之后发展成同居关系,2017 年 6 月 29 日苏大峰与妻子离婚。
自 2016 年 11 月开始,苏大峰就通过银行、微信陆续向贾小丽转账;2016 年 11 月 21 日至 2017 年 12 月 6 日,苏大峰向贾小丽某微信账户陆续转账(金额不等单笔未超过 10000 元)151945.89 元,2017 年 6 月 14 日至 2018 年 2 月 27 日,苏大峰向贾小丽某微信账户陆续转账(单笔金额均为 10000 元以上)721000 元,2017 年 5 月 27 日至 2018 年 2 月 13 日,苏大峰向贾小丽某银行账户分六次转账(单笔金额均为 20000 以上)920000 元。
2017 年 5 月 1 日,案外人赵某按苏大峰提供的账户向贾小丽账户转款 40 万元。
2018 年年底,苏大峰、贾小丽发生矛盾后结束同居关系。
图:视觉中国
一审法院:应返还 164.1 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苏大峰、贾小丽之间自相识至同居两年有余,苏大峰支付贾小丽金钱的行为,应视相处阶段、金额大小、同居时间结合双方收入能力予以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其行为性质。苏大峰向贾小丽微信转账的 151945.89 元,单笔金额均未超过 10000 元,符合日常消费及小额赠予的特征,苏大峰主张系彩礼及购置财产支出的意见,证据不足,其主张返还该笔钱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苏大峰向贾小丽某微信账户转账的 721000 元,向贾小丽某银行账户转账的 920000 元,案外人赵某按苏大峰指示向贾小丽账户转账的 400000 元,以上共计 2041000 元,贾小丽陈述都用于日常生活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被告贾小丽自与原告苏大峰同居后没有工作收入来源,生活消费应属正常支出,结合双方同居的时间,法院酌情认定生活消费支出 400000 元,对其余的 1641000 元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大峰 1641000 元。二、驳回原告苏大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图:视觉中国
女方上诉:
92 万是他不让我工作的补偿
贾小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自己不承担返还 1641000 元的责任。
贾小丽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自己构成不当得利是错误的,因为自己跟苏大峰当时系同居情侣关系,是要一起共同结婚的关系。自己在 2016 年工作期间认识的苏大峰,苏大峰以各种理由自觉自愿将钱转给了自己,这是男女之间的感情交往,是为了追求自己而主动愿意交往的付出。
贾小丽还对法院认定返还金额数字提出质疑,认为一部分钱不是转到自己账户,一部分钱是双方共同生活支出,自己也给苏大峰转过钱。
贾小丽还提出,在 2017 年 2 月以后,苏大峰为了达到与自己能够经常在一起的目的,提出让贾小丽不要工作的要求,并同意每月支付 5 万元到 10 万元的经济补偿。自己同意了,92 万是给自己的经济补偿。
苏大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己同居期间转账给贾小丽,最终目的是为了两个人能够结婚成家。但是庭审中贾小丽不承认与自己订婚、收受彩礼、买房买车,只是说钱花掉了,收受钱款没有任何合法的法律关系来支撑,那么就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
苏大峰还称,原审判决认定为两人同居期间用于日常消费的款项,已经远远超出了正常的人均消费水平。法院认定 151945.89 元是日常消费及小额赠与,此外又认定了 400000 元的生活消费支出。就按照这两项共计 551945 元的消费支出来计算,在 17 个月的同居时间内,平均每天的消费支出达到了 1082 元,这个数字是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人均消费额的 10 倍,贾小丽无限夸大了日常消费数额。苏大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图:视觉中国
二审法院:
大额款项赠与不符合生活常理
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赠与应当明示,赠与人应有明确的书面或口头意思表示。本案中,上诉人贾小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款项为赠与,且被上诉人苏大峰亦不认可贾小丽将款项转账行为视作赠与的说法;另外,双方虽为恋爱同居关系,但如此大额款项的赠与亦不符合生活常理,故该行为不属于赠与。苏大峰转入贾小丽账户的款项应属于苏大峰的个人财产,苏大峰有权要求贾小丽返还。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比苏大峰的银行流水与微信转账记录可以得出,苏大峰向贾小丽尾号为 ××× 微信账户转账 151945.89 元、向贾小丽尾号为 ××× 微信账户转账 721000 元、向贾小丽某银行尾号为 3247 账户转账 920000 元等事实。
关于贾小丽所提其曾向苏大峰转账 30 余万元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租房、装修房屋和购买生活用品、高级奢侈品等花费大量金钱应从返还款中扣除的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在恋爱同居期间,互有大量经济往来,一审法院已将苏大峰向贾小丽微信 ××× 账户转账的 15 万余元认定为日常消费、小额赠予以及考虑到双方同居时间和贾小丽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固定收入等因素酌情认定双方生活消费支出 40 万元,并已从返还款中扣除,故贾小丽的上述意见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贾小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8288 元,由贾小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潇湘晨报记者周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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