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AKER 哈尔滨记者 王冠
今天,是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2021年,哈市两级法院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345件,其中民事案件1291件、刑事案件51件, 行政案件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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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让产品好卖,粮油公司"碰瓷""九三"
某粮油集团在第29类"大豆油等食用油脂"商品上获准注册第16439020号""、第4328527号""、第1490260号""案涉商标。某食品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案涉商标并对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经多年使用、宣传,案涉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张某先后申请数枚"九三森嘉"或包含"九三森嘉"的文字商标,并于2014年9月28日在第29类"木耳;干食用菌;玉米油商品"上获准注册第12507337号""商标;于2019年1月18日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玉米油"商品上获准注册第28016141号""商标。张某将其注册的上述两枚商标许可其丈夫出资成立的某粮油公司使用。某粮油公司在其生产的大豆油包装正面突出位置使用了较大""标识,突出醒目,右部有较小"®"标识。2018年10月8日,某粮油集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12507337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19年6月13日,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后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第12507337号""商标无效。此后,某粮油公司又在其生产的大豆油包装上使用了""及较大的""标识。某食品公司认为各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案涉商标专用权,诉请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第12507337号""商标无效前,某粮油公司抗辩称其有权使用的第12507337号""商标与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实际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同,改变了商标的显著特征。在第12507337号""商标无效后,某粮油公司使用的""标识中,""字体相对于""字体较大,以红色底色突出显示,较为醒目,系以突出方式使用"九三"字样,并未全面、准确地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中的"九三垦区"字样,已经超出为描述商品的主要原料产地等特点而正当使用的范围,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上述两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已经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某食品公司的案涉商标权。张某作为第12507337号"""、第28016141号""商标的权利人与某粮油公司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中,分工各自不同,但具有共同侵权故意、行为高度结合、侵权结果高度同一,构成共同侵权。从事代加工生产的某公司及某粮油销售公司亦构成商标侵权。据此判决:各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某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50万元。一审宣判后,某粮油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张某多年来持续申请与某食品公司案涉商标近似的商标,通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近似的标识后,授权他人使用的方式实现其侵权目的。某粮油公司系张某配偶担任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的一人有限公司。张某虽然形式上并未参与某粮油公司的生产、销售,但其与某粮油公司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参与该公司经营的可能性,结合张某与某粮油经贸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具体情节,应认定二者为共同侵权。随着国家层面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商标侵权行为的形式也发生了诸多变化。与以往较为直接的生产、销售、假冒商品等方式不同,侵权形式表现的更为间接、隐蔽。本案通过对侵权行为的客观表象进行分析、评判进而认定被告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有效打击了利用商标注册、授权使用等合法形式掩盖下的商标侵权行为,全面保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坚决遏制此类商标侵权行为的司法裁判导向。
"秋·道斯""秋林·里道斯"傻傻分不清楚
某食品公司因权利人授权享有第3779144号"里道斯"、第4111791号"秋林·里道斯"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某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秋·道斯"肉类食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秋·道斯"肉类食品,与第3779144号"里道斯"、第4111791号"秋林·里道斯"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中火腿、香肠、风肠、肉肠为同种商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仅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也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要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秋林·里道斯"商标系中华老字号,秋林里道斯牌红肠等肉灌制品是哈尔滨的特色食品,已经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比较"秋·道斯"与"里道斯""秋林·里道斯"商标,"道斯"两字完全相同,"秋·道斯"比"秋林·里道斯"少了中间林、里两字。某公司使用"秋·道斯"标识,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对其生产、销售的红肠等肉类食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与秋林里道斯公司使用的"里道斯""秋林·里道斯"肉类食品有特定的联系。据此,法院认定某公司使用"秋·道斯"标识与"里道斯""秋林·里道斯"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据此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某食品公司30万元。
未经许可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似标识作为商业标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且使用者不能证明对该商业标识依法享有在先权利时,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司法实践中,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组合商标等具有可识别性,受商标法律保护。本案中,某食品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里道斯""秋林·里道斯",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中华老字号。某食品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将秋林·里道斯与该公司企业名称一并使用,使涉案商标具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具有商标属性,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某公司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等多处商标性使用"秋·道斯"标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近年来,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在先权利冲突的案件屡见不鲜,反映出市场主体对设计新颖、识别度高、易于记忆等工商业标记和其他智力成果需求的迫切与渴望。不可否认,将具有上述特点的标识用于商品或者服务,对积累商誉、提高知名度、增强市场竞争力等具有积极推动作用,但经营者不应违法利用他人的商标为自己谋利。
看人设计的"天鹅"好看,医药公司未经允许直接注册成商标
陈某于2012年初创作"天鹅与花朵"(图样为"")美术作品,于2012年5月2日进行著作权备案登记,于2012年10月29日在网址为www.7981design.com的网站发表,并配文"欢迎洽谈授权注册商标或转让版权合作"。某医药公司于2018年2月20日从某经贸公司受让取得第12865112号""、第12865086号""、第14999239号""、第149999295号""注册商标,成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12865112号""和第12865086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均为2013年7月4日,其他注册商标申请日均晚于2013年7月4日。陈某认为,某医药公司为被诉侵权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未经许可将与涉案美术作品基本相同的图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侵害了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请求某医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创作的"天鹅与花朵",整体是由两只相互依偎的天鹅构成的花朵形象,天鹅的动作、神态、相互位置等整体设计,具有一定的美感,能够体现作者对美学独立的审美判断和选择,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美术作品,受法律保护。陈某是该美术作品的作者,其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某医药公司受让取得的第12865112号""、第12865086号""、第14999239号""、第149999295号""注册商标申请日均晚于有证据证明的涉案美术作品备案时间和发表时间,无论是某经贸公司还是某医药公司均有机会接触涉案美术作品。上述商标使用的天鹅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相比基本相同,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方式,侵害了陈某的著作权。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类型、考虑某医药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后果及本地经济文化实际状况等因素,考虑陈某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聘请律师出庭应诉等所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某医药公司停止实施侵害陈某涉案"天鹅与花朵"美术组品著作权的行为,赔偿陈某经济损失5,000元。
商标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等要素或者上述要素的结合所构成,这一特点使商标在自然属性层面容易与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产生联系。特别是图形商标或者组合商标的构成要素,如果符合独创性要求,亦可以成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实践中,将美术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不在少数。如商标注册人未经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即使获准注册,亦因违背诚信原则,侵害了他人的在先权利而不能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某医药公司不能证明用于申请注册商标的标识系其原创,且有证据证明其最早使用该标识申请注册的时间亦晚于涉案美术作品的备案时间和发表时间,故在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美术组品构成实质相似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某医药公司侵害了陈某的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市场主体使用来源于公开渠道的非原创经营标识之前,应认真核实该标识的来源和权利人,对来源不清、权属不明的标识应谨慎使用,防止因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产生的诉讼风险。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技术,清雪机公司被判赔偿15万
某科技公司是一家专业致力于破冰除雪设备研发和生产的高新技术企业,设计并生产了多种型号的破冰除雪设备。2013年8月28日,某科技公司提出"一种可以破冰除雪的道路清扫装置"的专利申请并得到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381926.5。某清雪机公司也是一家生产、销售除雪设备的企业。然而,近年来,某科技公司在竞标的过程中发现某清雪机公司涉嫌非法使用某科技公司的专利技术。经调查,某清雪机公司未经许可,所生产销售的大型破冰除雪车(规格型号为XBCX-III)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某科技公司的专利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清雪机公司未经涉案发明专利权人某科技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某科技公司诉请某清雪机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
专利权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某清雪机公司正是因为擅自使用了某科技公司的发明专利,被认定为侵权并被判承担相应的责任。
啤酒公司因侵权,被判赔偿60万
某公司获准注册第8352612号""、第160954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啤酒。自2013年至2019年,某公司进口、销售德国某啤酒,多次参加全国展会,在中央电视台、《糖酒特刊》、好买网等多家媒体持续对公司及啤酒进行宣传。某公司在京东、天猫网站开设某啤酒旗舰店,其啤酒包装有"德国某啤酒""凯撒"等标识。
美国某啤酒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于2020年1月20日变更名称为德国某啤酒有限公司,该公司由中国大陆公民在香港注册成立。
案外人某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第35941691号"罗萨克Rossa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啤酒等。某某公司与德国某啤酒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将上述"罗萨克Rossak"商标授权给德国某啤酒有限公司使用。
某啤酒公司与德国某啤酒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接受德国某啤酒有限公司委托生产Rossak精酿黄啤,授权期至2021年1月31日止。
某啤酒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啤酒,包装盒及易拉罐正面均自上而下印有男人头像、"Rossak""精酿黄啤(或精酿白啤、黑啤)""BEER""德国(或美国)某啤酒有限公司"等字样。包装盒及罐身侧面以较小字体标注:Rossak精酿黄啤、委托方德国(或美国)某啤酒有限公司、受委托方某啤酒公司、某啤酒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啤酒包装上的"德国(或美国)某啤酒有限公司"虽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企业名称,但是在包装正下方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且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凯撒"二字,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中"凯撒"二字,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权。涉案系列商标及其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某啤酒公司作为专门生产啤酒的企业,理应知晓,但其仍接受委托并在约定期限届满后生产被诉侵权啤酒,主观上具有侵权过错,且该公司还在相关糖酒网站上对被诉侵权啤酒进行宣传,故某啤酒公司应当承担生产、销售侵权啤酒的商标侵权责任。鉴于已经依据商标法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规制,故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复评价。综上,考虑某啤酒公司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侵权商品种类及数量多、覆盖地域广、在被诉后仍然持续侵权以及侵权手段等情形,在法定赔偿范围判定符合侵权行为性质的赔偿数额。判决:某啤酒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万元,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诉侵权商品虽完整使用了在香港注册的企业名称,但系在包装显著位置对该企业名称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如被诉侵权商品突出使用的企业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与涉案商标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可判定构成商标侵权。另外,受托加工方有义务对被诉侵权商品所涉知识产权是否经过合法授权进行审查,其明知涉嫌商标侵权,仍接受委托生产侵权商品,具有侵权故意,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侵权方式隐蔽、侵权手段间接,甚至有故意规避法律恶意侵权之嫌,且生产规模较大。判决将侵权理论与商标法相结合,认定某啤酒公司构成侵权,并判定符合侵权性质与情节的赔偿数额。一审宣判后,某啤酒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未经允许打高校名的"歪主意" 公司被判30天内变更企业名称
知名高校哈尔滨某某大学及其校名简称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哈尔滨某某大学在开展学校名称授权使用的专项清理工作过程中,发现某公司故意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尔滨某某大学"字样,经与某公司多次协商,要求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但未果。哈尔滨某某大学认为,哈尔滨某某大学虽曾经对某公司间接控股,但现在已完成股权剥离,哈尔滨某某大学和某公司已没有任何股权隶属关系。如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哈尔滨某某大学"字样,会使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仍存在特定关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哈尔滨某某大学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尔滨某某大学"字样。
法院经审理认为,名称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是该主体特定人格的彰显,是区别于其他主体的重要标志。哈尔滨某某大学在超过一百年的办学过程中,建立起完整的学科体系,培养了大量的优秀人才,并在科学技术等领域作出了巨大贡献,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哈尔滨某某大学的名称已具有鲜明的标识价值、较高的广告价值和商誉价值。本案中,虽然某公司在成立时,基于与哈尔滨某某大学及相关联企业之间的股权投资关系和哈尔滨某某大学的许可,在登记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尔滨某某大学"的字样,具有正当性。但某公司在哈尔滨某某大学将其持有的哈尔滨某某大学实业开发总公司股权无偿划拨给其他不存在关联关系的主体后,特别是某公司在收到《关于摘除企业名称冠用"哈尔滨某某大学"字号的函》后,继续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尔滨某某大学"字样,已不具有正当性。同时,因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哈尔滨某某大学开设的学科门类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哈尔滨某某大学和某公司均位于哈尔滨区域内,某公司继续在其企业名称中冠以"哈尔滨某某大学"字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某公司与哈尔滨某某大学之间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故某公司在企业名称依旧使用含有"哈尔滨某某大学"字样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哈尔滨某某大学存在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尔滨某某大学"字样。
以中国的高校冠名企业据载有几十年的历史,只是各个时期的背景、使命不同。近20年来,高校孵化了北大方正、清华同方、清华紫光等一批著名高科技企业。高校冠名企业确实给高校和社会创造了巨大财富。而高校冠名企业也确因为冠名迅速与客户建立信任,打开了市场,带来了大量无形资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校办企业逐渐剥离成改革发展趋势,特别是在校企关系已经剥离的情况下,在企业成立之初使用校名经过了许可具有正当性,但在股权剥离后,高校与企业已无任何关系,即高校与企业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相关企业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校名已经不具有正当性,公司对于其不正当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高校校名字样。
辛辛苦苦种水稻,不卖大米卖种子?你摊上事儿了!
2019年4月12日,某公司与某种业公司签订《水稻品种龙粳31合作经营协议书》及相应协议,某公司有偿取得"龙粳31"水稻品种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1日三个经营周期的生产经营权及特别授权,某公司据此取得"龙粳31"许可经营权和为保护"龙粳31"品种权不受侵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讼的权利及其他权利。与此同时,某公司取得"龙粳31"水稻品种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2019年,某公司发现董某在未取得某公司"龙粳31"水稻品种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熟人介绍等方式,非法销售所谓的"龙粳31"水稻种子,宣传及销售辐射地区覆盖讷河、富裕、查哈阳、莫旗等地。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董某向某公司工作人员于某、杨某非法销售"龙粳31"水稻种子3万斤,销售金额69,000元。某公司因董某非法销售"龙粳31"水稻种子,且销售辐射地区广、种植面积大、销售数量和金额巨大,侵犯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董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龙粳31"植物新品种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董某未经涉案"龙粳31"水稻品种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经营生产和销售"龙粳31"水稻品种的繁殖材料,侵犯了涉案"龙粳31"水稻植物新品种权,亦侵犯了被许可使用涉案"龙粳31"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
植物新品种保护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通过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有利于鼓励更多的组织和个人向植物育种领域发展,加大竞争不断创新,从而育成更多的植物新品种,以推动我国的种子工程建设,促进农林业生产的不断发展。
认为对方违反了反垄断法,牧场将合作公司告上法庭
某牧场与某公司签订《生鲜乳购销合同》,约定如"合同期内,为保障双方合理预期,并保证某收奶工厂产能安排,乙方如有扩群计划,须征得某收奶工厂事先同意""未经某收奶工厂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出售泌乳牛、向第三方出售生鲜乳等方式擅自减少向某收奶工厂交售的生鲜乳数量""甲方可依据市场、季节、供需关系等实际情况变化,适时调整生鲜乳收购标准和收购价格,收购标准和价格(简称为计价体系)由甲方通过业主大会的形式通知乙方,并以甲方通知为准"等条款。《生鲜乳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一切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某牧场认为,某公司在生鲜乳市场占有垄断地位,其利用市场支配地位,签订垄断协议、控制奶价、以不公平的低于成本价收购生鲜乳等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故向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请求确认垄断协议无效并要求赔偿。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案件应当由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
法院审查认为,案件属于因垄断行为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并非一般的合同或侵权纠纷。因对垄断行为的认定不仅涉及垄断行为受害人与垄断行为实施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定,亦涉及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涉案《生鲜乳购销合同》是否为垄断协议的认定所涉及的内容和审理对象,超出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也超出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涵盖的范围,某牧场向某公司提起本案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诉讼,不再受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垄断协议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依据,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主管,故驳回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我国反垄断法的主要价值在于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对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和处理,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两种方式。根据仲裁法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且一方当事人已经寻求司法解决其纠纷的,人民法院通常具有管辖权。因对相关协议是否为垄断协议的认定,超出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使案件争议不再限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范围,且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垄断纠纷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因此,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并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依据,仲裁条款不能否定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管辖权。
将散装白酒包装成"名酒"卖,男子获刑6年
1.假冒注册商标事实
2018年3月至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人授权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肖某某、钟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租用民房,用王某某购入的散装白酒和标识贵州某台商标的包装物,生产53°贵州某台高尔夫会员酒和出口53°贵州某台飞天酒,后以每瓶八百多元价格将生产的出口53°贵州某台飞天酒销售给被告人关某某407箱(12瓶/箱),收到购酒款4,318,887元。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按照关某某要求发往北京的50箱(12瓶/箱)出口53°贵州某台飞天酒在贵阳机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扣押。同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在王某某租用的民房扣押出口53°贵州某台飞天酒600瓶、53°贵州某台高尔夫会员酒552瓶及生产工具、包装物若干。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202,335元。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王某某、肖某某、钟某某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仍为其提供运输帮助。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
(1)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从"刘老五"(另案处理)处购进的出口53°贵州某台飞天酒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仍多次以每瓶800元左右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关某某270箱(12瓶/箱),销售金额2,830 ,300元。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王某某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仍为其提供运输帮助。
(2)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关某某明知王某某销售给其的出口53°贵州某台飞天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真茅台酒的名义以每瓶1180元、1200元、1230元、1250元、1300元等不同价格销售给被害人鲁某某、宋某某、黄某某、于某某1、于某某2。关某某共收到购酒款10,443,120元。2018年11月19日,关某某欲销售给于某某130箱(12瓶/箱)、杨某某20箱(12瓶箱)的出口53°贵州某台飞天酒,在贵阳机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扣押。关某某销售金额共计11,197,920元。
"贵州某台"(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中国贵州某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经中国贵州某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上述出口53°贵州某台飞天酒、53°贵州某台高尔夫会员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提供运输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而提供运输帮助,帮助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肖某某、钟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犯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肖某某、钟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钟某某具体实施制作假冒注册商品制作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肖某某、钟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认罪认罚,应对其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关某某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庭审后提交书面说明,承认其放任本案结果发生的情形,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认定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0元。被告人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违法所得7,149,187元,以及被告人关某某个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违法所得3,293,933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宋某某、黄某某2,340,000元;返还于某某12,196,000元;返还于某某23,360,000元,返还张某某2,448,000元后,剩余币99,120元上缴国库。
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指违法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涉及两个罪名,王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法院克服疫情影响,线上、线下联动,多措并举,跨省市办理冻结查封,审结该起侵犯知名商标商品权益案件,依法严惩被告,保护了受害单位合法权益,维护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
大量生产销售假"耐克""阿迪" 俩被告均被判刑
2018年末至2020年12月间,被告人赵某君、赵某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利用经营的个体服装厂,用烫画机等生产工具将购买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等运动服装品牌商标粘贴到净版的T恤和卫衣上,将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分别以短袖T恤每件4-10元、长袖卫衣每件11-21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王某等6人,销售金额共计99,000元。2020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呼兰区康金镇将赵某君、赵某阳抓获,并在现场扣押烫画机1台、假冒的注册商标21万余个、生产的成衣短袖T恤3995件,长袖卫衣510件,扣押的服装依据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36,12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君、赵某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依法对其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赵某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判处被告人赵某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三、依法追缴被告人赵洪君、赵阳阳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99,0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的烫画机、商标、成衣等,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同一种商品包括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所谓使用,是指将其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主要是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二被告人的行为在侵害商标注册人商品信誉的同时,还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应依法予以打击,以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
编辑 于赛楠
值班主编 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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