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快报讯 原、被告为儿女亲家,不仅关系融洽,且为商业伙伴,常有经济往来。但某日一方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归还千万元债务,另一方不但不反驳反而主动配合提供证据,法院是否支持?12 月 26 日,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蒋义与陆勇是儿女亲家,二人关系较为融洽,且均经营公司,经济往来较多。2019 年 10 月 9 日,陆勇向蒋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 " 今借到蒋义人民币一千万元,利息 12%,期限一年。" 借条保证人处加盖了新光公司印章,并注明为连带责任保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勇妻子张萍,总经理为其子陆风。
2019 年 10 月 13 日,张兰向陆勇名下银行账户转账 200 万元;15 日,丁涛向陆勇名下银行账户转账 350 万元;11 月 5 日、8 日,蒋义分别向陆勇名下银行账户转账 200 万元、150 万元。上述几笔转账合计 900 万元。
2021 年 7 月,张兰、丁涛分别出具 " 情况说明 ",内容均为 " 受蒋义委托向陆勇账户转账。"
2021 年 8 月,蒋义向海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诉称陆勇一直未归还借款,要求陆勇还款,并主张新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陆勇同意蒋义主张,陈述自己目前不具备还款能力,可由新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主动提供了一份张萍的遗书,载明 " 坑了亲家 1000 万元。"。对此,新光公司总经理陆风亦表示新光公司愿意偿还 1000 万元借款。但此时新光公司负债累累,尚有 500 余万元银行贷款未归还,处于破产边缘。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诉讼的本质是解决争议、纠纷,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对抗状态,各自提出自己的主张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庭由此能够正常适用民事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亲家关系,陆勇、新光公司对于蒋义的诉讼主张完全认可,不仅无对抗情况,甚至主动提供遗书等证据帮助蒋义进行诉讼。同时,根据陆勇、新光公司陈述,陆勇本人并无资产,新光公司负债累累,资产已经拍卖,将要在债权人中进行分配,且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本案中,蒋义以新光公司为被告,诉讼标的额巨大,存在诉讼双方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风险和可能性。因此,本案借贷关系的审查需要提高证明标准,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确认。而蒋义的举证难以达到该标准,其提供的借条、遗书以及情况说明等与借款金额不一致,借条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最终驳回了蒋义的诉讼请求。
蒋义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具有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和当事人自认的虚假性以及异于常理的诉讼行为等外在表象。" 海安法院民一庭庭长刘昌海介绍,本案涉及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识别与认定。其中,当事人自认的虚假性是指双方当事人并不具有通常诉讼中激烈的对抗性,反而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合谋性,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诉请不仅不抗辩,反而全部承认,或者仅就还款期限、利息或者违约赔偿等非关键诉请进行抗辩,而并不否认对方诉请的基本事实,甚至是双方 " 手拉手 " 参加诉讼。
刘昌海指出,诉讼的本质是解决争议、纠纷,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处于激烈的对抗状态,各自提出自己的主张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在激烈的反驳与抗辩过程中,将案件的争议焦点辩析得淋漓极致,使得相关事实的真伪愈辩愈明,以便于法官更好的居中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109 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应予以认定。因此,在一些具备虚假诉讼表象的案件中,由当事人就借贷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之标准,更具有可行性。
(文中涉案当事人均为化名)
通讯员 吉雨馨 古林 现代快报 + 记者 严君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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