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评价、指引功能和警示、教育意义,值此六一国际儿童节之际,黔南法院选取 2020 年以来办理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向社会号召,希望社会各界更加关心关爱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共同为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案例一:母亲怠于抚养幼儿,法院责令家长依法带娃
基本案情
法院审理杨某诉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查双方所生育子女秦 1 已过三岁半,不能独立行走,身体技能、语言表达能力、理解能力与同龄人相比严重滞后。杨某作为母亲自 2021 年离家外出未归,有两年之久未对被监护人秦 1 履行法定监护职责,既未亲自养育,又未支付抚养费,对秦 1 的成长不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与秦某共同生活已十余年并生育了子女,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法律规定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鉴于子女秦 1 的身体发育状况,年龄尚幼,杨某应与秦某在子女养育问题上共同担负起监护职责,故判决驳回了杨某的离婚诉请。鉴于杨某怠于履行子女监护职责,遂决定向杨某发出《家庭教育令》,责令杨某对秦 1 亲自养育,加强陪伴,养育过程中加强对子女进行口语训练,视身体发育情况必要时采取医疗措施,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承担起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杨某收到《家庭教育令》后,表示认识到了错误,将切实履行好子女的养育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作为我国家庭教育领域的第一部专门立法,将家庭教育从传统的 " 家事 " 上升至 " 国事 ",人民法院在办理离婚案件时,发现监护人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或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通过发出家庭教育令,引导其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本案审理中,法院通过《家庭教育令》,督促杨某履行监护职责,关心关爱子女成长,期望秦 1 在母亲的关爱照料下健康成长,拥有一个快乐幸福的童年。
案例二:潘某诉罗某支付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潘某与被告罗某婚后于 2021 年 7 月 13 日育有一女,婚后两人常分居两地生活,且各自工资收入也各自保管支配,原告于 2021 年 10 月 22 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驳回。罗某自 2021 年 11 月之后,未再支付孩子生活费,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女儿抚养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夫妻并生育婚生女儿,双方均对未成年的婚生女儿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但鉴于双方婚后常分居两地生活,且各自工资收入各自保管支配,现婚生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照顾抚育,因此,被告亦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用,结合本案情况,法院最终酌定支持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儿抚养费 1500 元。
典型意义
父母具有同等的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人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该项义务不以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为条件,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不论父母是否离婚,父或母一方并未实际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未成年子女当然享有抚养费请求权。本案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而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也承认分居期间未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对此提出被告支付婚内抚养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法院着力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依法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判决,积极发挥了家事审判特有的治愈、恢复、监护职能,对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生前债务清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莫某某于 2018 年和 2019 年向朋友罗某借款,2021 年莫某某因病去世。罗某将莫某某的继承人莫 1、莫 2 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其父亲莫某某生前欠款,其中莫 2 系未成年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莫某某的女儿莫 1 已年满 18 周岁,有劳动能力,不符合保留条件,儿子莫 2 是 2011 年出生属于未成年人,法院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考虑,认为清偿债务时应为莫 2 保留必要份额。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要,判令莫某某的遗产管理人某县民政局应在管理莫某某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罗某清偿债务,并为莫 2 保留必要份额。
典型意义
本案中,莫某某的遗产只有与其胞弟共有自建房一栋,无其他遗产。因莫某某的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法院依法追加其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作为被告。莫 2 作为未成年人,在其父离世后,虽然已放弃继承,但是根据《民法典》规定,被告某县民政局作为莫某某遗产管理人在管理莫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欠款时应该为莫 2 保留必要的生活费。本案是涉及被继承人遗产清偿债务时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案件,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未成年人是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需要社会提供必要生活保障的社会弱势群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能动履职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案例四:未成年人吴某某申请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申请救助人吴某某的父亲因与王某发生冲突摔倒,经医治无效死亡,母亲离家下落不明,祖父母均已过世,只能与 82 岁的曾祖母生活,由于王某支付 1 万元赔偿金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吴某某因父亲离世,无经济来源,生活非常困难,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发生后,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属于执行不能案件,吴某某由 82 岁的曾祖母照顾,家庭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决定给予救助申请人吴某司法救助金 4 万元。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因案受困当事人实际困难,视情况对案件当事人家属进行司法救助。本案救助申请人系未成年人,确因案件造成生活困难,为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依法为救助申请人提供司法救助,不仅充分体现了国家司法救助 " 救急救难 "" 加强生存权保障 " 的功能属性,也体现司法的温情。
案例五:小明(化名)犯盗窃罪社区矫正案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小明(化名)与他人在县内多次偷盗耕牛后贩卖非法获利 5.1 万元,案发后,小明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被害人损失 2 万元。检察机关建议对小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5000 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农户耕牛,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法院委托社区矫正部门对小明的社会表现进行调查,确定对小明进行社区矫正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结合小明对被害人的赔偿后取得谅解及审理过程中的表现等,认为小明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法院遵循 "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 司法理念,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小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依法对小明适用社区矫正。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对罪错未成年人坚持 " 教育、感化、挽救 " 方针,帮教未成年人重回人生正轨的典型案例。法院联合检察、公安、司法等部门开展社区矫正,以法治教育课和心理辅导课 " 双课堂 ",帮助罪错未成年人矫正恶习,引导未成年人增强自我约束、自我矫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彻底改造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以实际行动争当一名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
来源 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
编辑 王欣 /编审 李枫 /签发 蒲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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