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客户老李受保险代理人小冒的蒙骗,将自身的生物识别、特定身份、金融账户信息提供给保险代理人小冒使用,后小冒转走老李账户内 40 多万元资金参与网络赌博并被挥霍一空,老李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2 月 10 日,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此案,认定保险公司对老李个人敏感信息泄露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后经调解,保险公司自愿补偿老李 20000 元。
老李退休后手上有一些闲钱,听说保险类理财利息高,就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分红类保险产品,一来二去熟识了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小冒,于是经常通过小冒的推荐购买保险产品,两人处成了忘年交。一日,小冒以帮助老李整理保单为由,让老李刷脸把他的保险账户登录到小冒手机中该保险公司的 APP 上,老李没多想就照办了;小冒又以账户认证等理由,将老李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拿来注册了支付宝,并且把老李的支付宝账户登录到小冒自己的手机上,绑定了老李的银行卡。做完这一切,小冒便把老李保险万能账户内的 20 万元提现到老李的银行卡中,再通过老李的支付宝账户转账到他自己的银行账户,小冒第一次得手后发现老李并没有发现,愈发胆大,又通过老李的支付宝账户把老李银行卡内 40 余万元陆续转到他自己的银行账户。
东窗事发后,小冒因诈骗罪、盗窃罪锒铛入狱,但是他骗取、窃得的钱财早就因他参与网络赌博被挥霍一空,老李气不过,认为是保险公司的员工诈骗造成了他的损失,于是把保险公司告到了法院。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小冒并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而是该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双方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公司平时已经对小冒尽到了管理义务;老李自身缺乏警惕,将保险账户、支付宝账户登录到他人手机上,把手机交给他人,让保险公司一系列保护客户账户资金安全的措施形同虚设,因此保险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南通中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举证平时通过让保险代理人签署承诺书、定期培训、会议宣讲、个别访谈等一系列制度对保险管理人进行监督、管理,公司在选任、管理方面不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也设置了人脸认证、密码验证、短信通知等措施保护客户资金安全。按照正常流程操作,保险代理人不可能接触到客户的账户资金。老李将自身的生物识别、特定身份、金融账户信息供小冒使用导致小冒可以随意操作其账户,此举对财产安全造成的风险已经无法由保险公司通过正常的制度或者措施进行防范。鉴于老李对个人敏感信息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保险公司对老李个人敏感信息泄露造成的财产损失并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后经调解,保险公司自愿补偿老李 20000 元。
法官说法:
很多人以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就是保险公司的员工,其实不然,大多数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并非其正式员工,而是保险代理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人为保险公司销售指定的保险产品,按照保险公司的有关管理规定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保险公司在其授权范围内承担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我国《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明确,保险公司应当委托品行良好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委托具有下列情形的人员:(一)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的;(二)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的;(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 5 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但与用人单位对员工职务行为的侵权后果承担替代责任不同,按照代理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在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构成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时,才承担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在选任保险代理人时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且在日常管理中已经采取了防范保险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或者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必要措施,则其无需为保险代理人的不法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办案法官提醒,个人是自身财产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敏感个人信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个人财产甚至人身安全受到危害,因此对于生物识别、个人身份证等信息应当在自己控制范围内进行使用;在移动金融日益普及的当下,自己的金融账户切莫绑定到他人手机或者其他终端上,以免为不法分子窃取财产大开方便之门。
通讯员 高雁 古林 现代快报 / 现代 + 记者 严君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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