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月 14 日,榆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 2025" 守护消费 " 铁拳行动及
纵深推进服务型执法典型案例
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优化市场环境,2025 年榆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入开展 " 守护消费 " 铁拳行动,纵深推进服务型执法,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指导与服务,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行为,查处了一批违法案件,现将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一、榆林市榆阳区某加油站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柴油案 ( 市执法支队查办 )
案情摘要:当事人销售的 -10 号车用柴油经检验密度 ( 20 ℃ ) 不符合 GB19147-2016 ( Ⅵ ) 标准要求,货值金额为 18417.74 元,违法所得 4604.44 元。2024 年 12 月 17 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已全部销售。
调查结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柴油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提供证据材料,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知其违法行为后积极整改并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 没收违法所得 4604.44 元 ;2. 处货值金额 ( 18417.74 元 ) 0.5 倍的罚款 9208.87 元,罚没金额 13813.31 元。
典型意义:本案查处打击了销售不合格车用柴油的违法行为,有力维护了市场秩序,保障了消费者权益,让关乎国计民生的商品质量得到切实管控。在服务型执法方面,执法人员鉴于当事人配合调查、主动整改并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减轻处罚,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榆林市榆阳区某海鲜冻品行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案 ( 市执法支队查办 )
案情摘要:2025 年 3 月 12 日,执法人员对榆林市榆阳区某海鲜冻品行用于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一楼海鲜经营场所用于销售海鲜的 2 台 ( 品牌分别为:金山衡器、申鑫 ) 的电子计价秤的合格计量检定印、证,现场予以拍照取证。当事人于 2025 年 3 月 13 日重新购买 2 台电子计价秤,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投入使用,并将原使用的 2 台的电子计价秤主动当场予以销毁。
调查结果: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经查询信用中国 ( 陕西 )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符合《陕西省市场监管 " 首违不罚 " 清单 ( 2023 年 ) 》中序号 9 规定的不予处罚条件 "1. 初次违法 ;2. 未检定或不合格擅自安装使用的数量少于 5 台 ;3. 及时改正 ",综合考虑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中,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依法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既体现法律威严,又彰显执法温度。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践行审慎柔性执法理念,通过精准适用 " 首违不罚 " 清单、鼓励主动纠错减损、综合裁量审慎决策三项具体举措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
三、绥德县某豆制品加工厂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 市执法支队查办 )
案情摘要:2024 年 9 月 19 日,执法人员收到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本地豆腐皮 ( 散装 ) 苯甲酸及其钠盐 ( 以苯甲酸计 ) 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由于天气炎热豆腐皮易变质,当事人通过淘宝网购买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共生产该批次本地豆腐皮 60 千克,其中 15 千克销售给绥德县刘华蔬菜门市,剩余 45 千克销售给个人,售价 8.6 元 /kg,货值金额 516 元,违法所得 516 元。
调查结果: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自己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本地豆腐皮的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进行召回,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依据《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 没收违法所得 516 元 ;2. 罚款 1000 元,罚没款合计 1516 元。
典型意义:本案践行服务型执法理念,执法人员以说理普法引导当事人认清违法性质,在当事人主动配合整改的基础上,依法从轻处罚,既维护法律权威又保障了市场主体发展。
四、榆林市榆阳区某副食门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习酒案 ( 市执法支队查办 )
案情摘要:2025 年 3 月 20 日,收到举报称榆林市榆阳区某副食门市销售侵犯 " 习酒 "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案件线索。当日执法人员到榆林市榆阳区某副食门市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商标为 " 习酒 " 的白酒共计 6 瓶,其中名称为习酒 ( 盛世天韵 ) 的数量为 4 瓶、名称为习酒 ( 窖藏 1988 ) 的数量为 2 瓶。经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辨认,后经该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第 7668677 号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查,当事人于 2022 年 4 月 18 日从个人常某手中购进 4 瓶习酒 ( 盛世天韵 ) 、2 瓶习酒 ( 窖藏 1988 ) 进行销售。该 6 瓶酒经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不是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是侵犯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第 7668677 号注册商标 " 习酒 " 专用权的白酒。涉案习酒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调查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购进习酒的违法事实,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并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和进货查验制度及整改后的进货查验相关材料,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 罚款 2790 元 ;2. 没收侵权习酒 ( 盛世天韵 ) 4 瓶和习酒 ( 窖藏 1988 ) 2 瓶。
典型意义:本案的查处,严厉打击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切实保护了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引导当事人认识到自身错误,促使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交整改报告和相关制度材料,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既彰显了法律的威严,又给予经营主体合理的容错纠错空间 ,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服务型执法提供了有益实践。
五、靖边县某母婴用品一分店涉嫌以不合格卫衣冒充合格产品案 ( 靖边县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查办 )
案情摘要:2025 年 1 月 15 日,靖边县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接靖边县局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当事人销售的 ( NME ) 卫衣抽样检验,纤维含量不符合抽检规定要求被判为不合格产品。经查由靖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的 ( NME ) 卫衣,当事人共购进 5 件该 ( NME ) 卫衣,3 件以每件 88 元售出,剩下 2 件免费提供用于抽检,购进价为每件 68 元,共获利 60 元。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及来源信息,提供一张进货销售清单。
调查结果: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低,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适用一般情形行政处罚。依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25 倍以上 2.25 倍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给予货值金额 1.75 倍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 ( NME ) 卫衣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决定: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 60.00 元 ;2. 罚款人民币 770.00 元 ( 1.75 倍 ) ; 罚没合计人民币 830.00 元。
典型意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其典型意义远超个案本身。它既是市场经济中 " 失序 " 的缩影,也是检验法制水平、企业道德和社会治理能力的试金石。打击此类行为需法律严惩、技术赋能、企业自律与公众监督相结合,最终推动形成 " 质量为本 " 的健康市场生态。
六、神木市某名烟名酒门市经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汾酒案 ( 神木市大柳塔市场监管所查办 )
案情摘要:2025 年 1 月 9 日,神木县局执法人员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 打假稽查员对神木市某名烟名酒门市现场检查时,发现 97 瓶汾酒 ( 详见《场所 / 设施 / 财物清单》神市监物〔2025〕2 号 ) 涉嫌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于 2025 年 1 月 10 日立案。涉案汾酒是当事人从一辆送货上门的面包车车主手中购入,现金交易,没有联系方式、票据及资质。53° 青花 20 汾酒购进 12 瓶,售价 300 元 / 瓶 ;42° 巴拿马 20 汾酒购进 6 瓶,售价 150 元 / 瓶 ;53°、45° 和 42° 三种老白汾酒共计购入 72 瓶,售价都是 60 元 / 瓶,53° 和 42° 两种玻汾共计购进 7 瓶,售价都是 40 元 / 瓶,自购入后没有销售。故涉案产品来源、流向及违法所得无法查证。违法经营额以现场查获的涉嫌侵权的汾酒货值总额为准,即 9100.00 元整,无违法所得。
调查结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2019 修正 )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 ( 三 ) 项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商品的违法经营额较少,符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 修订 ) 》第十一条第 ( 三 ) 项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一款从轻处罚的情形,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中过罚相当的原则以及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2019 修正 ) 》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 罚款人民币玖仟壹佰元整 ( 9100.00 ) ;2. 没收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汾酒 97 瓶。
典型意义:有力打击侵权乱象,捍卫商标权威,净化市场生态,激发创新动能,提升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认同感。
来源 / 榆林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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