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是重要的社交活动之一。然而,当共同饮酒行为遭遇意外事故时,往往会引发复杂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近年来,因共同饮酒导致的侵权案件日益增多,相关责任该如何认定?在此,通过宝坻法院的一则案例,来了解一下共同饮酒人的法律义务边界。
事件回放
大明和余某、董某、梁某均为饭馆或商铺老板,因几个店铺相邻,大家互相认识。某日晚 10 点多,余某、大明、梁某来到董某店内吃饭喝酒。余某、董某、梁某均称,余某喝了梁某自带的啤酒 2 罐,董某喝了自家店里的啤酒 2 瓶,大明和梁某每人喝了 2 至 3 两大明自带的 38 度白酒,大家都没有劝酒,大明也没有醉酒或其他异常。
当晚 11 点半,余某打车先走了。12 点多,酒局结束,梁某妻子开车载梁某回家,董某住在自家店里,大明骑电动车回家。
凌晨时分,大明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与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大明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大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205.6mg/100ml。交管部门认定,大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过诉讼,承保王某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大明妻儿经济损失。
同饮酒人被诉至法院
近日,大明的妻儿作为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余某、董某、梁某赔偿人身损失 150000 元。原告称,事发当天,大明受梁某邀请与余某、董某共四人在董某的饭馆里吃饭喝酒。其他三人饭后安全回家,却疏于考虑大明如何回家,对大明酒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未进行制止、劝阻,导致大明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余某、董某、梁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余某称,当天梁某说大明想吃铁锅炖,想让我请客,我不想请,再三推辞,最后碍于情面才联系董某做了铁锅炖。酒局上大家各喝各的,没人劝酒,吃到一半我就提前走了,大明还起身相送,当时他没有醉酒,后续的事情我不清楚,无法尽到护送义务,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董某称,我们四人互相并不算熟识,当天余某打电话让我准备铁锅炖,晚上他们仨过来吃饭喝酒,我忙完店里生意后,余某招呼我加入了饭局。我拿了自家店里的两瓶啤酒自己喝,饭桌上大家也没有劝酒。酒局结束时,我提议让大明住在我店里,但大明没同意,坚持骑电动车回家。我不是酒局的组织者,只是经营者,我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梁某称,事情起因是大明想吃铁锅炖,想让余某请客,我跟余某说了请客的事,但我也不是组织者,我平时经常和大明喝酒,当天酒局上,我俩都喝得比平时少。吃完饭,我妻子开车来接我,并提出送大明回家,大明拒绝了,表示这点酒不至于,我妻子再次提出让大明住在店里,不要骑电动车回家,大明又一次拒绝,坚持骑电动车回家。后来妻子就开车拉我回家了,大明出事跟我无关。
法官说法
饮酒会导致饮酒人酒后行为危险系数增加,因此,共同饮酒人应保持谨慎,对饮酒人尽到注意和救助义务,以减少安全风险,如共同饮酒人疏于履行相关义务,导致饮酒人因此遭受人身损害或其他损失的,应承担过错责任。
大明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205.6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余某、董某、梁某作为共同饮酒人,理应采取如提示、劝告、照顾、护送等合理的注意和救助措施。余某在饭局结束前先行离开,如要求余某承担对大明的护送义务过于苛刻,故法院确认余某对大明的死亡不具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董某、梁某明知大明独自醉酒驾驶电动车存在危险,仅进行口头劝阻,未采取实际行动进行照顾、护送等,应属未完全尽到注意和救助义务,对大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某作为召集人,应比董某尽更多的注意义务。但同时也应注意,共同饮酒人的注意和救助义务不能取代饮酒人自身的安全意识和注意义务,饮酒是自然人的自由行为,每个人都是自己行为的主导者,应对自己的安全负责。
本案中,大明在饮酒后,先是拒绝他人照顾、护送的提议,坚持独自醉酒驾驶电动车回家,后是在行驶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头盔、遇红灯信号继续行驶,最终造成交通事故,对自身损失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法院酌定,就大明自行承担的各项经济损失,梁某应承担 2% 的赔偿责任,董某应承担 1% 的赔偿责任。
记者 常健 通讯员 郭磊 程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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