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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岁未成年下河游泳溺亡,究竟谁来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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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王某、张某系王小某(15 岁)父母,王小某生前系某中学学生。某日,王小某放学归家后赴某河渠游泳溺亡。王某、张某认为,镇政府、镇中学、市水务中心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王小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 110 余万元。

10 月 23 日,记者在天津一中院获悉一起因未成年人擅自下河游泳溺亡,后法定监护人起诉相关单位的案件。

经查,市水务中心系案发河渠建设管理方,委托案外人某公司对该标段进行施工,案发时该标段工程已全部完工并撤场。镇政府系该案发河渠河长制负责人,主要职责为推进河湖问题整治、水污染防治。另查明,镇中学多次向全体学生及其家长进行了预防溺水的安全教育。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水渠已经完成竣工验收,设置了警示标志,且事发地点护栏完整。王小某已年满 15 周岁,应当知道案涉河道不属于游乐场所,依据一般常识均能判断下河游泳易发生人身危险,此前学校亦对全体学生及家长进行了预防溺水的安全教育提示。王小某自行翻越护栏跳水游玩,导致溺水身亡的意外事故,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主管机关的巡视义务主要是对河湖综合治理和环境保护方面,而并非时时派员防止人员擅自下水游泳,镇政府和市水务中心对王小某溺亡后果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市水务中心与镇政府对王小某的溺水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镇中学是否存在过错,在学校发放的安全警示信函中王小某及其父母均签名确认知晓,学校已经尽到了防溺水的安全警示教育工作。

同时,因本案中王小某从学校已经返回家中,并见到了监护人,至此学校与王小某溺亡的因果关系已经阻断。故,王某、张某要求学校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天津一中院最终判决,驳回王某、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家长作为未成年人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培养其安全用水、用电、防火以及应急自救技巧等知识,通过日常教育、实时看护和风险防范,切实履行监护职责,真正帮助未成年人识别危险、远离危险,让悲剧不再发生。

(津云新闻记者 苑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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