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据济南市政府网站,11 月 7 日,《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自 11 月 7 日至 12 月 7 日公开征求意见。征集部门为济南市发展改革委。
《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明确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场范围。明确我市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范围为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或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主要包括: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对外开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国有体育文化场馆、景区和公立医疗机构等配套停车场,交通场站停车场,以及事故停车场等。其他类型停车场执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单位依法自主制定,并对外公示。
(二)发挥价格杠杆,加强停车泊位供给。一是鼓励立体车库建设。企业在划拨土地上投资建设立体车库的,可根据资金投入、周边停车收费标准、运营成本、泊位供求情况等因素,单独审核停车收费标准,以保障建设运营单位合理投资回报,提高立体车库建设积极性,扩大我市公共停车资源供给。二是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专用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扩大公共停车泊位供给。
(三)提升收费透明度,推行停车场收费网上公示。结合 " 全市一个停车场 " 建设,规定停车场在接入我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后,通过该平台登记停车场的价格管理方式、收费标准等价格信息,并向社会公示,以提升停车收费透明度,在方便居民停车的同时,进一步保障其合法权益。
(四)厘清职能分工,明确市直部门、区县工作职责。梳理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停车收费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明确部门职责边界。按照 " 统一政策、属地管理 " 原则,压实区县属地管理责任,明确属地政府在停车收费管理中的具体工作。
(五)突出问题导向,解决群众身边发现的停车收费问题。一是新增停车场按次收费的计费规则,防止停车场只按次、不计时收费的 " 一刀切 " 问题。二是规范停车场收费公示牌样式,加强停车场明码标价,方便停车人区分停车场类型。三是规定新能源汽车在充电期间只允许收取电费和充电服务费,不得另行收取停车费,规范充电服务费与停车费双重收费问题。四是明确行政机关依法扣押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及车辆的保管费用,由实施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承担。
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不含摩托车,下同)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完善价格管理机制,规范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切实维护机动车停放人、经营者(管理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济南市停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济南高新区、济南市南部山区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其他区(功能区)、县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依法经营的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场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的占用城市道路的临时停车泊位(以下简称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是指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为机动车提供停车场地和管理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本市停车服务收费遵循 " 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差别收费 " 的原则。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工作主管工作,负责全市停车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指导、服务管理和监督考核、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管理、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停车违规收费行为监管。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收费的组织实施以及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停车管理协调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公共停车场、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公开选择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所得有偿使用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根据停车场的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可实行计时收费、按次收费、按月收费等计费方式。
(一)采用计时收费的,应合理确定计费规则,鼓励设置当日或者 24 小时最高收费限额。
(二)采用按次收费的,应实行计时收费与按次收费相结合方式,科学合理计费,具体为:计时收费达不到按次收费金额的,按计时收费金额进行收费。计时收费达到或超过按次收费金额的,按照按次收费的收费金额进行收费。
第二章 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范围为以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以及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
(一)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车场主要包括: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国有体育文化场馆、景区和公立医疗机构等配套停车场,交通场站停车场,以及事故停车场(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等。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主要包括:对外开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收费标准在不高于同区域、类别政府定价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基础上自行确定。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要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段差别收费的原则,推行差异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行业主管等部门负责制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停车场的差异化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具体由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类别、停车供求情况、行业管理等因素,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制定意见,报发展改革部门论证后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停车场区域类别由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根据辖区停车工作实际,按照一点一策的要求,统筹辖区停车供需矛盾区域情况划定并实行动态调整。区域类别的划定或调整应充分征求社会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做好解读工作。
第十三条 对无配套停车泊位的老旧小区周边道路停车泊位调整收费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组织城市管理部门、属地街道、道路停车经营者,出台实施包月优惠、收费减免等措施,同步做好居民停车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立体车库建设,企业在划拨土地上投资建设的地下或地上立体停车场,可根据资金投入、周边停车收费标准、运营成本、泊位供求情况等因素,单独申报停车收费标准,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五条 对短时间停放的机动车,给予免收一定时长停放服务费。其中,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码头等重要交通枢纽的配建停车场应当给予车辆不少于十五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间;其他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给予车辆不少于三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间。鼓励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经营者结合本停车场停车实际,自主制定更加惠民的停车优惠措施。
第十六条 推行停车资源共享,鼓励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免费向社会开放。确有管理需求的,提供共享服务的停车泊位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场外,其他停车场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八条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 ( PPP ) 建设停车设施,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第十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经营成本、服务条件、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确定。
第二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科学合理制定计费规则,自觉接受发展改革部门指导。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市停车收费实行线下、线上明码标价制度。
(一)线下明码标价。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入口处和缴费地点等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收费公示牌。公示牌应标明收费单位名称、收费依据、收费时段、收费标准、计费单位、免费范围、价格管理方式(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为方便停车人识别停车场价格管理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则上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公示牌应设置为蓝色底色、白字;执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公示牌设置为橘黄底色、白字。
(二)线上明码标价。停车场经营者应通过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进行收费标准公示。首次收费或变更收费标准的,应提前 15 日到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事宜。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区发展改革、区市场监管部门审核确定停车场价格管理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后,通过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新能源汽车在充电期间只允许收取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充电期间不得另行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及车辆的保管费用,由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承担。经书面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时应当免费:
(一)军车,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有标识的行政执法车等;
(二)残疾人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驾驶证驾驶残疾人本人专用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和住宅小区临时停车场停车时,免交停车费;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应当提供合法票据。如无法提供的,停车人可以拒付。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对符合免费条件的机动车收费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车收费适用《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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