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一则参考案例:黄某华诈骗案。

案情显示,2011 年,被害人刘某清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黄某华,黄某华谎称其是某领导秘书,能帮助刘某清做大、做强企业。后二人来往密切,黄某华多次提出需要送古董床给领导亲属,以便黄某华提升重要职务并将刘某清培养成 " 红顶商人 "。
刘某清遂向黄某华指定的账户转账人民币 5800 万元(币种下同)。黄某华将款项用于购置房产、理财及个人消费。2012 年后,刘某清发现被骗,联系黄某华还钱无果后报案。
2024 年 7 月 23 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将查扣在案的被告人黄某华诈骗所得财物及其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黄某华提出上诉。
2024 年 11 月 8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被害人本意为行贿
涉案财物追缴后上缴国库
人民法院案例库显示,本案涉及的一个争议问题为:追缴被告人诈骗所得案涉财物后,应当上缴国库还是返还给被害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人民法院案例库第 2 页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案例库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
所谓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或者物品,如盗窃、诈骗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贪污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等。该条规定的 " 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 中的 " 合法 ",系指被害人对财产的获取与使用均合法的情形。
在请托型诈骗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害人的请托事项本身具有不正当性,被害人向诈骗犯罪分子支付财物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实施犯罪的,则该财物不应作为 " 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 向被害人返还,而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以体现法律对被害人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否则无异于纵容被害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削弱法律对行贿犯罪行为的规制效果和惩处力度。
本案中,被害人刘某清向被告人黄某华支付 5800 万元的目的,是用于黄某华向所谓的 " 领导亲属 " 行贿,以便黄某华提升重要职务并将刘某清培养成 " 红顶商人 "。刘某清希望获得的对自己企业发展的 " 支持与关照 ",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其支付 5800 万元是意图用于行贿,故该款项不应作为刘某清的合法财产向其返还,而应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编辑 段筠 /编审 黄聪 /签发 蒲谋


登录后才可以发布评论哦
打开小程序可以发布评论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