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5日,裁判文书网公开了一起小米公司商标维权案的一审判决,案号(2024)鄂01知民初774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全额支持了小米公司对其"小爱同学"商标的跨类保护,判决被告赔偿750万元,以及不正当竞争赔偿的9万元。除此之外,裁判文书网还公开了本案后续被告上诉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中,驳回了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请求,案号(2025)鄂知民辖终9号。此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今年3月17日,4月29日进行了开庭,并在5月22日作出了终审判决,但结果未知。
本案原告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甲公司)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某乙公司),被告为河南小爱同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丙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16日)、上海小爱同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某丁公司,为某丙公司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21日)及武汉池泰贸易有限公司(某戊公司)。
本案案情:小米公司自2017年起在其智能设备中推出唤醒词"小爱同学",并于2018年、2020年获准注册第9类(计算机软件、智能手机等)"小爱同学"商标。该商标经长期、海量使用(月活用户超1.3亿),在被诉行为发生时(2020年4月)已构成驰名商标。
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自2020年起,在生产、销售的酸奶、奶酪棒等奶制品上使用"小爱同学"标识,并将"小爱同学"登记为其企业字号。同时,其在宣传中捆绑小米产品(如"送小爱同学音箱一台"),刻意制造关联。被告抗辩:被告主张其曾受让第29类(奶制品)"小爱同学"商标(2016年申请),具有在先权利。但该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于2022年被撤销;其后续申请的第29类商标亦被宣告无效。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驰名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案看点主要有三方面:
一是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虽然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在"手机、软件"等第9类商品上,与被诉的"奶制品"类别不同,但因"小爱同学"已达到驰名状态,其保护范围可依法跨类延伸至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以制止可能误导公众或损害商标显著性的行为。
二是"在先权利"抗辩不成立。被告虽曾在奶制品类别上注册过"小爱同学"商标,但该商标长期未真实、善意使用。被告实际使用行为中刻意攀附小米商誉(如用小米产品作为促销赠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其形式上拥有的注册商标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护身符"。
三是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依据被告自行宣传的"800家经销商"等经营规模、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因素,综合认定其侵权获利已超过法定赔偿500万元的上限,最终全额支持原告750万元(商标侵权)的赔偿请求;同时判令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并分别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5万元、4万元。
本案是典型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判例,明确了即使他人在不同类别上拥有形式合法的注册商标,若其使用行为具有攀附恶意、且驰名商标知名度极高,司法机关仍可直接认定侵权,并给予强保护。
判决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知民初77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立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琳,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丁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戊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侵害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王晓,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牟琳,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甲公司"小某甲同学"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小某甲同学"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停止在社交媒体账号上(包括某甲平台公众号、某乙平台账号等)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小某甲同学"相同或相近似的名称及标识。2.判令某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小某甲同学"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侵权商品;3.判令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小某甲同学"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再包含"小某甲同学"文字;4.判令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在其官方某甲平台公众号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连续7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判令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连带赔偿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万元(当庭明确商标侵权部分要求经济损失750万元,不正当竞争部分要求经济损失50万元)。6.判令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享有"小某甲同学"商标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1.某甲公司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拥有"小某甲同学"注册商标专用权,某乙公司经某甲公司许可有权使用前述"小某甲同学"商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某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是一家以智能手机、智能硬件和IoT平台为核心的消费电子及智能制造公司。2017年6月14日,某甲公司向国家某局申请注册"小某甲同学"商标,2018年6月27日,该商标核准注册,注册号为:xxxxxxxx。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扬声器音箱,智能手机"等商品上,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2018年7月20日,某甲公司向国家某局申请注册"小某甲同学"商标,2020年4月6日,该商标核准注册,注册号为:Y。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某乙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是某甲公司的关联公司,也是"小某甲同学"系列商标被许可人,经某甲公司授权确认,有权使用"小某甲同学"商标,并有权与某甲公司共同使用和维护"小某甲同学"品牌。2."小某甲同学"商标经某甲公司长期大量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小某甲同学"是某甲旗下的人工智能交互引擎,作为人工智能助手系统搭载在某甲设备中,其具备语音助手、智能家居控制、智能场景识别、智能对话等功能,支持控制70多个品类,4000余款智能设备;在个人移动、智能家居、智能穿戴、智能办公、儿童娱乐、智能出行、智慧学习等多个场景中广泛运用。"小某甲同学"智能助手系统具有庞大的用户基础,自"小某甲同学"面世以来,有大量消费者频繁、持续的使用"小某甲同学","小某甲同学"在市场上已属于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二、被诉的侵权行为:1.某丙公司于2020年04月16日成立。某丁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成立,是某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甲公司发现,某丙公司自2020年7月开始陆续提出"小某甲同学"标识的商标申请,并且,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至迟从2020年7月开始陆续生产、销售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小某甲同学"标识的"小某甲同学"嚼酸奶、奶酪棒、AD钙奶、冻酸奶、小某甲鲜活八连包等产品(统称"奶制品");此外,某丙公司还通过其注册的某甲平台公众号"小某甲同学益生菌"发布大量关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生产的"小某甲同学"奶制品的宣传介绍内容。被诉侵权产品广泛通过某丙平台、某丁平台、拼多多等电商平台,以及某乙平台、某甲平台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并持续面向全国大规模招商;目前至少在佛山、阳江、徐州、温州、武汉等十多个城市存在线下销售商。2.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生产销售的奶制品使用"小某甲同学""小某甲鲜活"标识构成对某甲公司"小某甲同学"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某甲公司认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经某甲公司许可,在"酸奶、奶酪、乳酸饮料"等商品上大量使用小某甲同学,小某甲鲜活标识,其中小某甲同学标识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先注册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小某甲同学"驰名商标完全相同,小某甲鲜活标识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小某甲同学"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均属于恶意摹仿,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3.某戊公司所经营的线下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4.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将"小某甲同学"登记为其企业名称,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逾期举证且恶意进行"证据偷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依法应不予采纳并予以惩戒。
二、某乙公司的主体不适格,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获得商标授权的具体形式,其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存疑,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三、某丙公司申请使用的"小某甲同学"商标早于涉案商标,某丙公司对"小某甲同学"标识具有在先权益,没有复制、摹仿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商标侵权。第19656071号"小某甲同学"商标由案外人于2016年4月15日在第29类牛奶制品、酸奶商品上向国家某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2021年1月6日经核准转让于某丙公司名下。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为了获得第29类的商标注册权,明知某丙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在先,以王晓路的名义提起撤销程序。在先小某甲同学商标虽于2023年11月28日被撤销并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绝大多数被诉行为均发生在商标有效期内。某丙公司在后注册的第48351266号"小某甲同学"商标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行政诉讼程序中),本案被诉行为实质属于在酸奶商品上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驰名的两件权利商标,最早的申请时间是2017年6月14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诉状中陈述其首款搭载"小某甲同学"的AI音箱于2017年7月发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推出唤醒词为"小某甲同学"的首款人工智能音箱。通过这些事实可以看出,某丙公司在先小某甲同学商标申请时间早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小某甲同学"产品上市时间及商标注册时间,某丙公司对"小某甲同学"文字具有在先权利基础,不存在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可能性。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驰名的"小某甲同学"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诉商品酸奶,分属第9类和第29类,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区别明显,类别差异显著,跨类保护缺乏事实依据。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针对某丙公司第48351266号"小某甲同学"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作为商标主管机关的国家某局已经认定,"小某甲同学"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为其AI智能音箱产品设定的语音助手名称,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并不关联,相差较远。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该案中认可该事实认定,未提起后续诉讼,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混淆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在本案中跨类主张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缺乏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推出唤醒词为"小某甲同学"的首款人工智能音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交的"小某甲同学"使用证据也均指向"人工智能交互引擎"服务,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音箱品牌为"某甲"和"XX",并未使用"小某甲同学"品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小某甲同学"唤醒词,与其主张的权利商标的注册商品明显不符,应属于未在中国注册的服务商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对"小某甲同学"唤醒词构成人工智能交互引擎服务上驰名商标的主张,实际上已经脱离了2件权利商标的核准注册范围,是跨类保护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诉请,明显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四、本案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诉请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可以等待行政确权程序终结后再行主张商标权利,其径行提起本案驰名商标诉讼,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构成司法资源浪费。驰名商标认定应以"必要性"为前提,本案不符合法定条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已在第29类酸奶商品上获得商标注册,完全可通过普通商标侵权诉讼解决争议,无需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本案中,某丙公司的在先小某甲同学商标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截至本案立案前,确已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宣告无效期限。再就是,因某丙公司的在先小某甲同学申请在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后退出唤醒词和注册商标的行为,完全符合某丙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商标并不驰名的要件,本案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五、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使用"小某甲同学"企业名称,具有合理合法依据,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上所述,某企业(股东关联),一直在酸奶商品上使用小某甲同学在先商标,2021年1月6日,在先小某甲同学商标经核准转让于某丙公司名下。据此,某丙公司基于小某甲同学在先商标的申请在先情况,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册的"小某甲同学"商号,具有合理合法的依据,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立案前三年将权利商标使用于核定商品上,对其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侵权获利,且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权利基础,该请求无事实依据。
被告某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证据6、7、9、10、12-15、21、23、26、27、28-37系经IP360取证,本院经核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25系企业年报及网络媒体报道,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证据5系当事人对事实的总结陈述,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营情况及主张权利的商标情况
某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移动终端设备制造、销售,日用家电制造、销售,计算机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销售等。2017年6月14日,某甲公司向国家某局申请注册"小某甲同学"商标,2018年6月27日,该商标核准注册,注册号为:xxxxxxxx。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扬声器音箱,智能手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2018年7月20日,某甲公司向国家某局申请注册"小某甲同学"商标,2020年4月6日,该商标核准注册,注册号为:yyyyyyyy。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手机、电视机"等商品上,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某乙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移动终端设备制造、销售,日用家电制造、销售,计算机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销售等。
2024年10月8日,某甲公司出具确认书,声明某乙公司系第xxxxxxxx、第某号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或与某甲公司共同针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包括确认书签署之前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研发有人工智能交互引擎,具备语音助手、智能家居控制、智能场景识别、智能对话等功能,并于2017年7月开始使用于"某甲"系列智能产品中,支持控制多个品类智能设备;在个人移动、智能家居、智能穿戴、智能办公、儿童娱乐、智能出行、智慧学习等多个场景中广泛运用。在使用上述"某甲"智能设备的过程中,"小某甲同学"被设置为该人工智能交互引擎的唤醒词,用户说出"小某甲同学"便可唤醒相应设备并与其进行语音交流,并实现功能操作。搭载人工智能交互引擎的"某甲"系列设备发布后,曾被搜狐、手机之家、爱某、腾讯、百度、中国经济网等网络媒体广泛宣传报道。
截止2017年12月4日,"小某甲同学"语音使用次数已达1.03亿次,音频播放总次数达1.59亿次。根据某集团2018年-2023年度报告显示,截至2018年12月31日,搭载小某甲同学人工智能助理并激活的智能设备数超过1亿台,月活跃用户超过3880万;2019年12月,月活用户数达到6040万,截止2019年11月14日,小某甲同学唤醒次数达到341亿次;截止2020年12月,月活跃用户数达到8670万,小某甲同学激活累计唤醒约495亿次;截止2021年12月,月活跃用户数达到1亿700万;截止2022年12月,月活跃用户数达到1亿1460万,小某甲同学实现交互次数累积达到2158亿次,支持控制的产品覆盖5312款。2024年第二季度业绩公告显示,截至2024年6月30日,小某甲同学的月活跃用户数达到1亿3170万。
二、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及其曾享有商标权利的基本情况
某丙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生物技术开发、乳制品销售等。某丙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一直使用现企业名称。
某丁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等。某丁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一直使用现企业名称。
2016年4月15日,案外人某己公司向国家某局申请注册第19656071号"小某甲同学"商标,于2017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牛奶制品、牛奶饮料、酸奶等"。2020年5月7日,某己公司提交第19656071号"小某甲同学"商标转让申请,申请由某己公司转让于某丙公司;2021年1月6日,国家某局发布转让公告某丙公司成为第19656071号"小某甲同学"商标权利人。
2020年6月11日,案外人王晓路针对第19656071号"小某甲同学"商标提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某局提出撤销申请,涉案三年期间为2017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2021年9月13日,国家某局决定该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撤销注册。撤销复审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复审决定生效。2022年3月13日,国家某局发布《商标撤销公告》,第19656071号"小某甲同学"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撤销注册。
2020年7月23日某丙公司向国家某局申请注册第48351266号"小某甲同学"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牛奶制品、牛奶饮料、酸奶等"。2021年4月21日,国家某局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认定该商标与某甲公司第zzzzzzzz号"小某甲同学"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21年5月22日,某丙公司不服驳回决定,继续提出驳回复审申请;2021年9月28日,国家某局裁决该商标予以初步审定。2022年1月20日,某甲公司针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23年3月28日,国家某局裁决该商标准予注册。2023年6月20日,国家某局发布注册公告,该商标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22年1月21日至2032年1月20日。2024年1月2日,某甲公司对第48351266号"小某甲同学"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24年12月25日,国家某局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2025年2月27日,某丙公司不服该无效宣告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5年6月1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80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某丙公司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裁定;2025年6月27日,某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三、其他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陈述两者系共同经营"小某甲同学"酸奶、牛奶制品,并认可在上述产品上使用"小某甲同学"商标。某丙公司陈述在2020年4月就已经在酸奶产品上使用"小某甲同学"商标。被诉侵权产品在除在包装上使用"小某甲同学"商标外,还在包装上及宣传活动中使用有一抱吉他的卡通智能机器人形象。
某丙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注册某甲平台公众号,使用名称为"小某甲同学益生菌",2025年5月13日,修改名称为"小某乙同学真的爱你"。
某丙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在其某甲平台公众号发布文章记载"商丘宁陵县王某说:‘现在看到晋中市场每月销售将近300件小某甲同学奶酪棒,每月利润达到在6万元左右...’""小某甲同学奶酪棒累计60包送小某甲同学音箱一台(附小某甲同学音箱图片)、累计120包送某甲手环一个(附某甲手环一个)"。2024年4月8日发布文章记载"一投入市场就受到全国八百多家经销商的欢迎"2024年5月6日发布文章记载"小某甲同学吸吸嚼酸奶自3月份上市以后,首月突破10万箱","核心门店做销售累计方案送某甲小某甲同学智能音箱一台,提高核心门店对小某甲同学吸吸嚼酸奶的推动积极性"。某丙公司与多个经销商签订的合同记载,约定8个月的销售额应在24万元-41万元不等,在合同条款"销售支持"中,均记载有"年度销售5000件以上客户,奖励某甲高端笔记本电脑一台"
某乙平台号"@小某甲同学@前进"系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注册。该某乙平台号中有大量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并配以"小某甲同学到货了""小某甲同学大卖""小某甲同学爱在人间"等含有"小某甲同学"的文字。2020年8月18日,该某乙平台号专门发布有某甲智能产品的视频,并配以文字"老人小孩都会的智能语音口令小某甲同学"。
四、其他事实
2018年7月20日,某甲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zzzzzzzz号"小某甲同学"商标。2023年11月27日,该商标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羊肉片、果酱、泡菜、蛋、酸奶制饮料、食用橄榄油、烹饪用果胶、已调味的坚果、烹饪用蛋白"。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为维权支付律师费10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根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申请,对某丙公司、某丁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
根据多个乳制品企业年报,乳制品企业平均毛利率在25%-30%之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三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三、如果三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四、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五、如果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某甲公司系涉案第xxxxxxxx、第某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根据其2024年10月8日出具的确认书,某乙公司系第xxxxxxxx、第某号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确定了使用涉案商标的实体性权利,且被许可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或与某甲公司共同针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某乙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一)本案是否存在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在商标权人以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系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其利益遭受损害,并据此提起诉讼;又或者商标权人以他人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其主张驰名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据此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或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如商标权人的利益应否受到保护系以其主张权利的商标是否驰名为要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本案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扬声器音箱,智能手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第某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手机、电视机"等商品上,上述商品与被诉的奶制品属于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且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发生在某甲公司在第29类商品第zzzzzzzz号商标获得注册之前,因此本案有必要对第xxxxxxxx号、第某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二)第xxxxxxxx号、第某号"小某甲同学"注册商标是否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人工智能交互引擎是一种部署在智能产品上的计算机软件,可以通过语言处理、机器学习、数据收集、图像处理等技术方法,以产品与用户"人机互动"的方式实现用户的功能操作需求。"唤醒词"是指能够通过人工智能交互引擎启动智能产品进入工作状态的语音指令,智能产品实时监测到的与之匹配的特定唤醒词后便进行人机互动工作状态。
2017年7月开始,某甲公司在其"某甲"系列智能产品中部署人工智能交互引擎,并将"小某甲同学"设置为其产品中人工智能交互引擎的特定"唤醒词"。
搭载人工智能交互引擎的"某甲"系列设备发布后,曾被搜狐、手机之家、爱某、腾讯、百度、中国经济网等网络媒体广泛宣传报道。在案证据显示,截止2017年12月4日,"小某甲同学"语音使用次数已达1.03亿次,音频播放总次数达1.59亿次。截至2018年12月31日,搭载小某甲同学人工智能助理并激活的智能设备数超过1亿台,月活跃用户超过3880万;2019年12月,月活用户数达到6040万,截止2019年11月14日,小某甲同学唤醒次数达到341亿次;截止2020年12月,月活跃用户数达到8670万,小某甲同学激活累计唤醒约495亿次;截止2021年12月,月活跃用户数达到1亿700万;截止2022年12月,月活跃用户数达到1亿1460万,小某甲同学实现交互次数累积达到2158亿次,支持控制的产品覆盖5312款。2024年第二季度业绩公告显示,截至2024年6月30日,小某甲同学的月活跃用户数达到1亿3170万。
通过在某甲系列智能产品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小某甲同学"作为唤醒词已经与某甲公司及其产品产生了稳定联系,对于产品来源有明确指向性,相关公众通过使用"小某甲同学"唤醒词可区分不同的智能设备或应用软件。因此,将"小某甲同学"作为唤醒词使用的行为,属于将"小某甲同学"商标用于相关智能产品及人工智能交互引擎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综上,可以认定在被诉侵权行为最早发生之时,即某丙公司成立的2020年4月16日,经过某甲公司长期使用、广泛宣传,某甲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商品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手机"商品的第某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属于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及手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仍持续。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还认为,"小某甲同学"所谓知名度实际是因为"某甲"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而非是"小某甲同学"本身具有知名度。本院认为,"某甲"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不会对"小某甲同学"商标的知名度产生负面影响。如前所述,基于"小某甲同学"的使用情况,已经使"小某甲同学"商标与"某甲"系列智能产品之间产生密切联系,相关公众通过使用"小某甲同学"唤醒词可以明确知悉使用的智能设备系"某甲"产品。"某甲"系列商标极高知名度的优势反而可以使"小某甲同学"商标快速、广泛的获得极高知名度。
(三)三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在被诉产品包装上使用"小某甲同学"商标、在网络账号中使用"小某甲同学"对被诉产品进行宣传,目的是以"小某甲同学"标识来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首先,撤三商标并非自始无效,撤三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处于有效期间,诚实信用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不应认定构成侵权。但如果商标权人使用商标时,存在欺骗、攀附商誉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即便其使用的商标有效,其整体行为仍然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某丙公司受让的第19656071号"小某甲同学"商标虽于2022年3月13日才由国家某局发布《商标撤销公告》在全部核定商品上撤销注册,但期间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存在不正当利用涉案驰名注册商标声誉的行为。被诉侵权行为最早发生之时即2020年4月,涉案驰名注册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而第19656071号"小某甲同学"商标却长期处于未实际使用的状态,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一开始使用第19656071号"小某甲同学"商标时,便在宣传、推广活动中,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成绩与奖励某甲系列产品,尤其是"小某甲同学"智能音箱相捆绑,在宣传被诉侵权产品时,将某甲系列智能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同一账号宣传,并使用"老人小孩都会的智能语音口令小某甲同学"宣传词。上述行为明显存在引导相关公众联想被诉侵权产品与某甲公司产品及涉案驰名注册商标存在特定联系的故意。因此,即便在第19656071号"小某甲同学"商标有效期间,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整体被诉行为仍具有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可辩性。另外,某丙公司主张其注册有第48351266号"小某甲同学"商标,但该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晚于涉案驰名注册商标可被认定驰名的时间,不影响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
其次,被诉酸奶、牛奶制品商品与涉案驰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手机"商品类别虽相差较远,但均为日常生活中常用的商品,两者相关公众范围广泛,并无明显区别,涉案驰名注册商标完全可以为酸奶、奶制品商品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小某甲同学"并不属于具有特定含义的词语,其作为商标有很高的显著性;同时,相关公众在使用"小某甲同学"作为唤醒词的智能产品时,会以直接呼唤出"小某甲同学"的方式以启动人机智能交互工作状态,该使用方式更加直观、深刻的使相关公众将涉案权利商标与某甲公司相关产品产生强关联性认识。因此,在涉案驰名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且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存在不正当利用涉案驰名注册商标声誉行为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易误认使用"小某甲同学"商标的酸奶、牛奶制品商品与某甲公司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
再次,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使用"小某甲同学"标识,还会减弱涉案驰名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如前文所论述,相关公众易误认使用"小某甲同学"商标的酸奶、牛奶制品商品与某甲公司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在此情况下,也会使相关公众误认生产"小某甲同学"酸奶、牛奶制品商品的厂家与某甲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对某甲公司与其驰名商标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造成破坏。如果放任该种使用行为而不加以规制,将使某甲公司在其驰名商标上的经营和投入受到持续的削弱,减弱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综合考虑涉案驰名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被诉标识与涉案驰名注册商标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以及标志的近似程度,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实际使用商标时存在不正当利用涉案驰名注册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等因素,足以认定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小某甲同学"标识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驰名注册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同时,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不当利用涉案驰名注册商标的市场声誉,减弱涉案驰名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某甲公司的利益。因此,上述行为属于给涉案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某戊公司销售了侵犯涉案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三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在生产的商品上经经营活动中使用"小某甲同学"商标的行为;并共同赔偿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以侵权获利确定赔偿金额。并提出计算依据:1.以经销商1月单品利润6万元作为该省的利润,计算奶酪棒单品销售四年的利润为:6万元x12月x18省x4年=5184万。2.吸吸嚼酸奶销售6个月的利润计算为:6月x10万箱x39.9元/箱x25.07%(利润率)=6001758元。3.按代理合同计算1年总获利为:31.4万元(平均年销售任务)x800家x25.07%(利润率)=62975840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明确要求商标侵权赔偿金额为750万元(含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所宣传的一个区域经销商单品单月利润可达6万元,与其实际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销售额存在较大出入,以合同约定的销售额,单个经销商单品利润显然难以达到宣传的月利润6万元,因此不宜直接依据单品月利润宣传确定赔偿金额。但某丙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还宣传其有800家经销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经销商数量,应当为其宣传内容负责。本案虽不宜直接采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计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但综合考虑某丙公司宣传的经营规模、在案合同显示的约定销售额、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产品价格及利润率、涉案驰名注册商标知名度等因素,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高于法定赔偿额上限。另外,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有票据支持,结合本案律师工作量,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上述侵权人可能获利情况的因素,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请求的商标侵权赔偿金额全额予以支持,即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因侵害涉案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济损失750万元(已含合理开支10万元)。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对某戊公司提出经济赔偿要求,但某戊公司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因本案已要求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可以同时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对该项诉请,本院不再另予支持。
四、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四)其他相关因素。
前文已对"小某甲同学"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的重合性及"小某甲同学"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知名度进行详细论述,不再赘述。虽然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营范围与"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手机"商品存在差别,但在"小某甲同学"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将其作为企业字号,会不当利用"小某甲同学"商标的市场声誉,引人误认为与某甲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且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营被诉侵权产品时,还存在使用某甲系列产品(包括小某甲同学智能音箱)作为奖励等诱导行为。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还辩称其因合法受让第19656071号"小某甲同学"商标,因此企业名称中使用"小某甲同学"属于正当使用。本院认为,某丙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16日,某丁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21日,两者使用"小某甲同学"作为企业字号均早于受让第19656071号"小某甲同学"商标的时间,且两公司成立时,涉案驰名注册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两公司应当在使用企业名称时合理避让,因此其辩称理由并不能成立。
综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使用"小某甲同学"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关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应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某甲同学"字号。
关于赔偿金额,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明确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到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因素;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造成混淆的后果上具有很大重合性,两公司又已因商标侵权行为被判令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以及两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分别实施等因素;确定某丙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某丁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合理费用对应的取证、诉讼行为与商标侵权之诉一致,已在商标侵权责任中支持,不再重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第xxxxxxxx号、第某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不得在商品上及商业活动中使用"小某甲同学"商标,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某戊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某甲同学"字号;
三、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商标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50万元(含合理开支10万元);
四、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五、被告某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六、驳回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部分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周书博
审 判 员左菁
审 判 员周元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何佳磊
书 记 员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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