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年 10 月,东莞一家烧烤店因一张告示引发关注。店内冷饮柜上贴着一张红色提示牌—— " 本店可以自带奶茶,但谢绝 ' 隔壁品牌 ' 饮品入内 "。该店隔壁正是一家蜜雪冰城门店。
事情起因并不复杂。烧烤店老板张先生称,此前有顾客在蜜雪冰城门口摆桌吃饭,蜜雪冰城工作人员以影响经营为由予以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张先生觉得 " 比较气 ",便张贴了这张告示。不过他也承认,告示实际并未严格执行——没有拦着不让进,只是在结账时不给携带蜜雪冰城的顾客打折。
事情就是这么个事情。但从执法角度看,这张告示牵出的法律问题,远不止 " 一张纸 " 那么简单。
一、这份告示有没有法律效力
先说结论:没有。
这不是一个需要 " 严格派 " 和 " 审慎派 " 争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得相当明确——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烧烤店以品牌为依据对消费者进行区别对待,本质上是将商户之间的商业矛盾转嫁给普通消费者。消费者买什么品牌的饮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赋予的自主选择权范畴——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商家贴一张纸,就能把这项权利否掉?法律上做不到。
二、" 针对性限制 " 与 " 统一禁止 " 的区别
这个案子有意思的地方在于,烧烤店并非统一禁止所有自带饮品——允许带奶茶,唯独不让带隔壁的。这种 " 选择性限制 " 在执法实务中怎么处理,值得单独拿出来说。
先看 " 统一禁止自带饮品 "。最高人民法院 2014 年 2 月已明确表示:餐饮行业中的 " 禁止自带酒水 "" 包间设置最低消费 " 属于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是餐饮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可请求法院确认无效。也就是说,即便是 " 一视同仁 " 地禁止所有自带饮品,同样站不住脚。
再看 " 针对性限制特定品牌 " ——它比统一禁止多了一层问题。统一禁止好歹还有一个 " 店内管理 " 的名义(虽然法律上同样不成立),而针对性限制则直接将商户间的私人恩怨公开化、制度化,把消费者当成了商业竞争的筹码。
从法律适用上讲,两者违反的条款基本一致,但 " 针对性限制 " 在违法性质上更为明显——它不仅限制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还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这里有一个关键表述:" 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烧烤店告示的效果,就是对消费者选择隔壁蜜雪冰城的饮品施加了差别化限制,与这一条款的规制方向高度吻合。
三、贴了告示,算不算 " 强制消费 "
这是最可能产生分歧的地方。
河北元氏县有一个先例。2025 年 3 月,元氏县市场监管局在检查中发现,昌盛街一家火锅店在店内墙面张贴 " 谢绝自带啤酒 " 告示,且已持续三个月以上。最终以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为由,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3100 元。
经营者不得 "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这个案例在执法实务圈内引发过不小的争议,执法人员内部也有分歧。" 严格派 " 认为,店堂告示本身就是一种声明,其存在就在向消费者传递 " 不接受自带酒水 " 的信号,消费者看到后可能被迫购买店内酒水,这就是 " 变相强制 "。而且,《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制的是 " 使用……店堂告示 " 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要求店家必须实际实施了拒绝服务的行为——只要告示内容违法,就可以处罚。" 审慎派 " 则提出,行政处罚应当以实际危害后果为依据。如果店家只是贴了告示,但实际上对自带酒水的消费者并未拒绝服务、也未加收费用,那么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并未受到实际侵害,直接罚款有违 " 过罚相当 " 原则。还有一种 " 折中派 " 认为,应当区分告示的具体内容和实际执行情况。告示措辞强硬且店家确实有拒绝服务或加收费用行为的,处罚没有问题;告示措辞温和且店家实际上并未强制执行的,可以先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再处罚。
元氏县案最终的处理结果是:当事人因 " 积极配合调查 " 被认定有从轻情节,又因 " 违法行为持续 3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 " 被认定有从重情节,综合裁量后予以一般行政处罚,罚款 3100 元。这种 " 既从轻又从重、最终一般 " 的裁量路径,本身就折射出执法者对 " 该不该罚 " 这个问题的纠结。
回到东莞烧烤店的案子。老板承认实际并未禁止入内,只是不给打折。那么问题来了—— " 不给打折 " 算不算 " 提高收费标准 "?
这里需要厘清一个概念:折扣是优惠,不是基准价。商家给予折扣属于让渡部分利润的自愿行为,消费者不能因为没有享受到折扣就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但如果商家在菜单上将 " 自带蜜雪冰城 " 与 " 不享受优惠 " 直接挂钩——据媒体报道,该店菜单确实写明 " 自带蜜雪冰城、自带啤酒,不享受优惠 " ——这就构成了以品牌为依据的差别化待遇。优惠标准应当围绕消费金额、消费项目等客观因素设定,而不能按照消费者随身携带哪家品牌的饮料来决定给不给优惠。
换一个角度理解:如果两个消费者,消费金额完全相同,一个人带了蜜雪冰城,一个人带了其他品牌的奶茶,结账时一个人享受八折,另一个人只能原价支付。这种差别对待的依据是什么?从经营角度看毫无道理,从法律角度看则涉嫌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侵害。
四、商家自主经营权的边界
烧烤店老板可能会觉得委屈——我自己的店,我贴什么告示是我的自由,带什么饮料进来也是我的规矩。
这种想法有一定代表性。但在法律上," 我的地盘我做主 " 这句话在经营场所内并不完全成立。
餐饮场所是面向公众开放的经营场所,一旦开门迎客,就进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经营自主权的核心在于经营方向、服务内容、定价策略等方面的自主决定权,而不是对消费者进店后行为的无限制管控权。商家可以制定合理的经营规则(比如禁止吸烟、禁止大声喧哗等维护经营秩序的措施),但不能以品牌、性别、地域等与消费行为无关的因素对消费者进行区别对待。
相邻商户之间因门前空间使用产生的摩擦,本应通过协商沟通或请物业、管理部门介入调解来化解。把私人纠纷变成店堂告示贴在墙上,让消费者来买单,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
值得对比的是另一起近期事件。2026 年 10 月,海南海口一家餐厅因 " 自带菜收 300 元加工费 " 引发争议。顾客自带了十余份成品菜和海鲜,就餐超过 4 小时,结账时被加收 300 元服务费和 489.53 元海鲜加工费。顾客投诉的理由是事前未告知收费标准。海口市市场监管局琼山分局随后介入调查。
两起事件看似不同——一个是 " 不让带 ",一个是 " 让带但事后收费 " ——但核心问题是一致的:餐饮经营者对消费者自带商品的行为,不能通过事后惩罚或差别对待来变相强制。海口那家餐厅的问题在于,即便有权收取合理的加工费,也必须在消费者进店或携带食材之初明确告知具体金额,而不是等顾客吃完再亮账单。事前不告知、事后收费,侵害的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东莞烧烤店的问题则在于,告示本身就是差别对待的工具,将品牌偏好转化为消费者的经济代价。两个案例从不同方向指向同一个结论:经营者的管理手段,不能越过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红线。
一张纸,说到底不是什么大事。但它折射出的问题值得思考:在法治框架下,经营者的自主权边界在哪里?商户之间的矛盾,能不能转嫁给消费者?答案很清楚——不能。
对于基层执法人员来说,面对一张 " 看起来没那么严重 " 的违法告示,怎么认定、怎么处置、怎么把握好执法的温度和力度,考验的是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实务细节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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